(2015)虎民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伟明与韩杰、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407号原告吴伟明,男1953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侠,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杰,男,1990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严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皮市街113、115、117、119号。法定代表人耿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32楼。负责人吉家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蒯志鹏,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虹,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伟明与被告韩杰、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韩杰并作为被告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蒯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韩杰的委托代理人严华,被告韩杰并作为被告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蒯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明诉称,2013年10月25日7时10分左右,被告韩杰驾驶被告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建林路、鹿山路路口时,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后经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不作认定。另,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韩杰、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1230.98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500元,以上合计66430.98元;2、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后原告将第二项诉请中的护理费变更为10800元,营养费变更为3000元,伙食补助费变更为800元,总额变更为74110.98元。被告韩杰、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韩杰系挂靠在被告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处,凯顺公司的责任由韩杰来承担。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比较无奈,但也无法推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只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杰的运输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所以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对医疗费因为没有原件故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因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赔付;对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7时10分左右,被告韩杰驾驶被告苏州市凯顺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建林路、鹿山路路口时,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31166.87元,其中,被告韩杰垫付了医药费3350.39元。2013年11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双方当事人关于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各执一词,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充分有效证明该事故发生时真实的交通信号指示情况,而此系查明该事故事实的关键因素,本队对该事故中当事人韩杰、吴伟明的责任不作认定。2015年1月23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市立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伟明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内、外踝撕脱骨折,头部外伤,经治疗,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吴伟明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1680元。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商业险保单上注明了该肇事车辆为营业用汽车。另查明,被告韩杰持有C1驾照,有效期自2008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再查明,原告吴伟明在开庭时提交了一份由苏州市麦克林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补充证据,也未申请苏州市麦克林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出庭作证。再查明,2015年9月7日,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病人吴伟明,在我院住院期间发生费用为:2013.10.25-2013.11.04发生23830.56元,2014.10.14-2014.10.20发生6961.62元,合计30792.18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在职证明、情况说明、结算收据、鉴定报告及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双方当事人关于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各执一词,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充分有效证明该事故发生时真实的交通信号指示情况,而此系查明该事故事实的关键因素,本队对该事故中当事人韩杰、吴伟明的责任不作认定”,而本案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综上,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不能认定,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杰的运输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所以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肇事车辆在投保时,即已在保单中载明了系营运车辆,而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之内,因此该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的事实并未增加了肇事车辆运营时的风险程度。至于被告韩杰的运输从业资格证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韩杰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的C1驾照,具有驾驶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而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过期并不影响其驾驶技能,也未增加肇事车辆运营时的风险程度。综上,本院对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其商业险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了不予赔偿诉讼费、仲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对于本案中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中并未明确载明不予赔偿鉴定费,因此对于其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医药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医药费发票原件,原告解释为系医药费发票遗失,对此原告提供了盖有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发票遗失证明章的住院病人结算收据,加之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财务科对于原告的住院费用也作出了情况说明,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住院费用为30792.18元予以认可。加上2013年10月25日的门诊医药费发票350.39元,再加上2014年10月28日门诊挂号和治疗的发票24.3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共计为31166.8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16天为8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60天予以营养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以50元/天计算60天的营养费为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其误工情况只有一份在职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也未提供相应补强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伤后90天予以1人护理,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90天共9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车损50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或定损单,故对于这一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鉴定费1680元,为确定原告有关损失之必需,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5846.87元。因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846.87元,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计9200元。以上合计192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26646.87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机动车方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26646.87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由于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额度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基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45846.87元。鉴于被告韩杰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350.39元,扣除被告韩杰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320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韩杰3030.39元,该款可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45846.87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韩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45846.87元,其中42816.48元支付给原告吴伟明,剩余的3030.39元支付给被告韩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