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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执民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丁潮声与唐寿俊、潘安芳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丁潮声,唐寿俊,潘安芳,唐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安执民字第3727号申请执行人:丁潮声。被执行人:唐寿俊。被执行人:潘安芳。被执行人:唐亮。申请执行人丁潮声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吉县公证处于2011年9月16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1)浙安证内字第4606号债权文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丁潮声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未提供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不符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受理条件,故应对(2011)浙安证内字第460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1)浙安证内字第460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静怡人民陪审员  李成杰人民陪审员  诸东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