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华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华学。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华学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间,凡甲(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田华学一起从事餐巾纸中奖诈骗活动,帮助凡甲记录被骗人员的基本信息、诈骗团伙的收支情况及外出投放餐巾纸,被告人田华学予以应允。凡甲为了从事诈骗活动,安排他人在武汉市蔡甸区玉贤电信支局办理了多部无线座机电话,并将电话号码印制在用于行骗的刮刮卡上,同时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农场新华集租了1栋私房。随后,凡甲安排黄甲(已判刑)等人将装有所谓中奖刮刮卡的餐巾纸带往河南、河北、山东、陕西、甘肃、青海等省散发,等被害人拾到后电话联系时,凡甲及凡某乙、贺某某、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凡甲所租私房内,分别冒充中奖公司客服人员、银行工作人员等身份,以“需要交纳手续费、公证费、个人收入所得税”等名义骗取钱财。该犯罪团伙至2013年4月,共实施诈骗活动28次,骗取人民币129,59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田华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华学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华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华学辩解,其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间,凡甲(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田华学一起从事餐巾纸中奖诈骗活动,帮助凡甲记录被骗人员的基本信息、诈骗团伙的收支情况及外出投放餐巾纸,被告人田华学予以应允。凡甲为了从事诈骗活动,安排他人在武汉市蔡甸区玉贤电信支局办理了多部无线座机电话,并将电话号码印制在用于行骗的刮刮卡上,同时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农场新华集租了1栋私房。随后,凡甲安排黄甲(已判刑)等人将装有所谓中奖刮刮卡的餐巾纸带往河南、河北、山东、陕西、甘肃、青海等省散发,等被害人拾到后电话联系时,凡甲及凡某乙、贺某某、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凡甲所租私房内,分别冒充中奖公司客服人员、银行工作人员等身份,以“需要交纳手续费、公证费、个人收入所得税”等名义骗取钱财。该犯罪团伙至2013年4月,共实施诈骗活动28次,骗取人民币129,5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的一天,河南省确山县居民张甲外出时,拾到被告人田华学一伙散发的餐巾纸,发现1张刮刮乐活动奖券,刮开后显示中了人民币198,000元的二等奖,遂电话联系中奖公司,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凡甲等人分别冒充中奖公司客服人员、银行工作人员等,以“需要交纳手续费、公证费”等名义,骗取张甲、赵某丙夫妇人民币52,860元。2、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胡某某、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河南省西平县居民于某某人民币6,000元。3、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胡某某、赵某乙、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河南省汝南县居民彭某某人民币6,600元。4、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胡某某、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河北省遵化市居民吕某某人民币1,100元。5、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胡某某、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河北省遵化市居民黄某某人民币1,100元。6、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胡某某、赵某乙、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河南省郑州市居民程某某人民币1,100元。7、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甘肃省永昌县居民朱某某人民币990元。8、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胡某某、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陕西省澄城县居民苏某某人民币5,950元。9、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西安市周至县居民肖某某人民币1,100元。10、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河北省张北县居民张某乙人民币6,020元。11、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胡某某、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四川省绵竹市居民郑某某人民币1,000元。12、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赵某甲、李甲、赵某乙、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河南省卫辉市居民张某丙人民币1,100元。13、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甘肃省金塔县居民岳某某人民币990元。14、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陕西省眉县居民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15、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青海省西宁市居民鲜某某人民币1,000元。16、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赵某甲、李甲、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四川省绵竹市居民李某丙人民币5,960元。17、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赵某甲、李甲、张情、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甘肃省兰州市居民韩某某人民币3,990元。18、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赵某甲、李甲、赵某乙、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山东省梁山县居民魏某某人民币1,100元。19、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赵某甲、李甲、张情、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四川省资阳市居民孙某某人民币990元。20、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赵某甲、李甲、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四川省绵竹市居民刘某某人民币15,760元。21、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赵某甲、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陕西省靖边县居民雷某某人民币990元。22、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赵某甲、李甲、张情、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四川省内江市居民张某丁人民币1,100元。23、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赵某甲、赵某乙、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河南省内黄县居民付某某人民币6,600元。24、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河北省滦平县居民吴某某人民币1,100元。25、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赵某甲、李甲、张情、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陕西省长武县居民赵某丁人民币990元。26、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河北省丰宁县居民于某某人民币1,100元。27、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赵某甲、李甲、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甘肃省临泽县居民金某某人民币900元。28、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学及凡某乙、贺某某、黄甲、周某某、汤某、马某、赵某、凡甲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陕西省富平县居民王丙人民币1,1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田华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华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丙、于某某、彭某某、吕某某、黄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苏某某、肖某某、张某乙、郑某某、张某丙、岳某某、陈某某、鲜某某、李某丙、韩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张某丁、付某某、吴某某、赵某丁、于某某、金某某、王丙的陈述,刮刮乐奖票的照片,行骗台词、被害人电话号码、汇款凭证、收款账号、收款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赵某乙、贺某某、凡某乙、汤某、周某某、赵某、马某、赵某甲、李甲、张情、黄甲的供述,被告人田华学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田华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华学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人民币129,5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华学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华学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华学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华学关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华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