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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芝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梅,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工作的烟台一公司办公室内,因劳动报酬纠纷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强行推搡于某时,造成于某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腰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芝)公(刑)鉴(伤)字(2015)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东香人民陪审员  牟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明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