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国英不服祁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祁行初字第5号原告陈国英,女,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浯溪镇。委托代理人王三援,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原告陈国英之丈夫,住祁阳县浯溪镇。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负责人陆强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薇薇,女,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祁阳县公安局法制办民警,住祁阳县浯溪镇。委托代理人夏桂平,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祁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住祁阳县浯溪镇。原告陈国英不服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援,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曾薇薇、夏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对原告陈国英作出祁公(民)决字(2014)第0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2014年3月2日下午,陈国英、陈某甲等八人在北京丰台区吕村出租房内聚集,拟与全国非正常上访老户参与“两会”期间敏感地段闹访被北京市丰台分局摸排民警当场查获并移送祁阳县公安局管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陈国英行政拘留十日。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祁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回执;2、关于陈国英扰乱公共秩序案的综合材料;3、到案经过;4、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情况说明;6、行政处罚决定书;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的证明;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陈国英诉称,2013年11月陈国英、王三援夫妻依法到湖南省信访局上访,反映祁阳县城建投资公司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不公平、不透明等问题。信访局拒不受理,被逼无奈,于2014年3月2日(星期日)进京向国家信访局反映,当日晚上被祁阳县截访人员强行押送回祁阳,对陈国英行政拘留十日。祁阳县公安局的处罚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祁公(民)决(2014)第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联名行政起诉书,拟证明陈国英于2014年5月21日左右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2日10时许,陈国英、陈某甲等八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吕村出租房内聚集,拟与全国非正常上访户参与“两会”期间敏感地段闹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摸排民警当场抓获。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陈国英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祁阳县人民法院维持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民)决字第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陈国英提交的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陈国英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8,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不能证明原告陈国英非正常上访。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国英提交的证据1,证明其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8,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陈国英、陈某甲等八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吕村出租房内聚集,拟与全国非正常上访户参与“两会”期间敏感地段闹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摸排民警当场抓获。祁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了祁公(民)决字(2014)第0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陈国英拘留十日。陈国英于2014年5月21日左右向法院提交过行政诉讼状。本院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民)决字(2014)第0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陈国英请求撤销祁公(民)决字(2014)第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国英在2014年5月21日左右曾与他人一起向本院递交联名起诉状,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铁球审 判 员 曾喜龙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