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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徐某某,女,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万鹿兵,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高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方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鹿兵,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生育一女周某甲,于1991年1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1年生育一子周某乙,于2005年生育一女周某丙,于2008年生育一子周某丁。因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原告及其子女的生活,还毒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因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女周某丙、周某丁由被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近几年喜欢打牌,原被告仍居住在一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89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周某甲,于2001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周某乙,于2005年4月9日生育一女周某丙,于2008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周某丁。原告于2013年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撤诉。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均承认仍共同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四个子女,说明二人于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后原告自愿撤诉。因原、被告仍共同居住生活,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采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相互理解、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尚能和好,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其他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