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民一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58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洪灿,汶上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满冬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灿、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冬天认识,随后订立了婚姻关系。1994年3月份举行婚礼,1995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2015年1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认识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其他陈述不属实。原、被告是在199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的。孩子现在还在上学,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冬天相识,1994年3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撤诉笔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达21年之久,且婚后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原告起诉离婚亦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责任感,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冬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