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诉柯碧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柯碧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负责人:陈仕俊。委托代理人:郑文可,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利国学,该行员工。被告:柯碧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城区支行)诉被告柯碧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碧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柯碧玉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柯碧玉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5万元,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按《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柯碧玉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柯碧玉用其所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益阳街17号701房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发放贷款15万元给被告柯碧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柯碧玉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计至2015年4月27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758.05元、利息(含罚息)2475.63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柯碧玉签订的编号为4499929Q21401310890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柯碧玉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24758.05元、利息(含罚息)2475.63元(上述利息计至2015年4月27日止,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对处理被告柯碧玉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益阳街17号701房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碧玉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柯碧玉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申请借款15万元。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柯碧玉(借款人)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编号为4499929Q2140131089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5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4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前5年;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用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对于单笔贷款,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贷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乙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已乙方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须经贷款人同意;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应日;每笔贷款的还款方式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所选择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原告与被告柯碧玉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柯碧玉(债务人)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29Q31401206386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4499929Q2140131089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债务人愿意提供金额为1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4日;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的垫付的手续费、电信费、杂费、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人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益阳街17号701房房地产设定抵押,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X**号;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担保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担保权人有权将质物拍卖、变卖,在扣除担保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原告与被告柯碧玉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柯碧玉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到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高押字第XXX号,他项权证载明的他项权利人为邮政银行城区支行,他项权利范围是全部,债权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柯碧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支用单》,向原告借款15万元,支用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将15万元划入了被告柯碧玉指定的账户,双方并签订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其中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年利率8.32%,货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柯碧玉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4月27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758.05元、利息(含罚息)2475.63元。原告向被告柯碧玉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柯碧玉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益阳街17号701房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X**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户口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物产权证、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通知单、系统逾期截图、系统还款记录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碧玉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柯碧玉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15万元给被告柯碧玉的义务,被告柯碧玉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柯碧玉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24758.05元、利息(含罚息)2475.63元,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柯碧玉签订的合同编号4499929Q21401310890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柯碧玉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4758.05元、利息(含罚息)2475.63元(上述利息计至2015年4月27日止,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碧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益阳街17号701房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为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处理上述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碧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与被告柯碧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9929Q21401310890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柯碧玉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的借款本金124758.05元、利息(含罚息)2475.63元(上述利息计至2015年4月27日止,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对处理被告柯碧玉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益阳街17号701房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X**号)的所得价款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683.50元,合共4983.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柯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茹海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