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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王 某 某 与 被 告 王 某 乙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王某甲,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被告:王某乙,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淑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生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生一女,现已成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而,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