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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中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与格尔木昌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格尔木昌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云南红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那中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昌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冶某某,系格尔木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才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云南红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格尔木昌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弥勒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红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实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那曲县人民法院(2014)那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海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冶某某、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弥勒公司、原审被告红河实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院错误,从而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4)那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次仁永西审判员 于 鸿 鹏审判员 次仁旺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洛桑措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