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尹秀媛与梁志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秀媛,梁志君,北京东晟花园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0466号原告尹秀媛,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被告梁志君,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东晟花园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9号13层1512号。注册号110108002652059法定代表人胡雅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注册号110105010162264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尹秀媛与被告梁志君、北京东晟花园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秀媛与被告梁志君、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3时,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梁志君在为出租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京B**号车辆与张浩驾驶的尹秀媛所有的京P**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梁志君负全部责任。尹秀媛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金额为7760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尹秀媛支付修车费7760元。尹秀媛主张误工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尹秀媛主张因诉讼发生的交通费40元,提供了交通费单据,主张因复印诉讼材料发生的复印费20元,提供了复印费收据。出租公司称因梁志君所驾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行驶证、定损单、修车费发票、结算单、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车辆信息、保险信息、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梁志君负全部责任,梁志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梁志君系为出租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出租公司应对梁志君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尹秀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尹秀媛要求梁志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梁志君所驾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尹秀媛主张的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尹秀媛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尹秀媛主张因诉讼发生的交通费以及因复印诉讼材料发生的复印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尹秀媛修车费二千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尹秀媛修车费四千六百零八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千六百零八元;二、北京东晟花园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尹秀媛修车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三、驳回尹秀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尹秀媛已预交),由尹秀媛负担五元,已交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东晟花园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