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袁朝权诉韩满江、遵义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交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朝权,韩满江,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3376号原告袁朝权,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何锴,遵义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满江,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茅草铺。组织机构代码:58726548-8。法定代表人殷丙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开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层。组织机构代码:67070682-X。负责人钟建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龄,该公司职工。原告袁朝权诉被告韩满江、被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城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朝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锴、被告韩满江、被告红城出租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开舰、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美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朝权诉称:2015年4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韩满江驾驶贵CU94**号出租汽车,从汇川区九节滩沿深圳路往香港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汇川区深圳路明珠花园路段实施变更国道时,该车后部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袁朝权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LK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贵CLK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袁朝权受伤和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认定:韩满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朝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是骨折;2、右肘部皮肤擦伤。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肱骨髁间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2、肱骨髁间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9000元;3、右肱骨髁间骨折误工期评定为90-27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据了解,被告韩满江驾驶的贵CU94**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586.8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原告。被告韩满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红城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金额以质证意见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如下: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假释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且有两未成年子女需抚养,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确认。第三组证据《贵州航天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护理费发票及收据、陪护中心协议书、诊断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第四组证据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修理费1322元。被告韩满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红城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驾驶证、行驶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的职业;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取鉴定期限60-90天的中间段计算;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应取鉴定期限的中间值;营养费按鉴定期限的中间值以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对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应取中间值,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被告韩满江提供证据: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和被告红城出租车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红城出租车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医疗机构缴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治疗费30490.90元中,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848.1元,出租汽车公司垫付27642.8元,对于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红城出租车公司另案主张。证据二保单,证明被告将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韩满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提供:证据一车辆定损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损失的修理费应以定损的1300元为准。证据二,垫付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工作2015年4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韩满江驾驶贵CU94**号小型轿车,由大连路沿昆明路往香港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汇川区深圳路明珠花园路段实施变更车道时,该车左后部与同向行驶由袁朝权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LK3**的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袁朝权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韩满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朝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髁间骨折;2、右肘部皮肤擦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陪护费456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避免负重3月,术后返院自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袁朝权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2、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9000元;3、右肱骨髁间骨折误工期评定为90-27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肇事车辆贵CU94**号出租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红城出租汽车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投保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2848.1元,摩托车配件费1322元,陪护费45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韩满江系被告红城出租汽车公司职工。原告有长女袁小静(2000年1月20日出生)和次子袁小洪(2002年11月27日出生)。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满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满江赔偿,但因被告韩满江系被告红城出租车公司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红城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红城出租汽车公司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合同责任,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所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红城出租汽车公司的自认,确认原告垫付医疗费2848.1元,包含2015年4月12日及5月4日产生的三笔费用130.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医保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0元/天×22天=1100元。3、营养费。本院结合医院的建休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确认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4、后续医疗费,系取出内固定物的治疗费,予以支持85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的护理费4560元,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出院医嘱“避免负重3月”,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期68日在鉴定时期内,予以采纳。对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居民和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68天=5297.85元。6、误工费。本院结合出院医嘱、建休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误工期130天。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2815÷365天×130天=15249.18元。7、残疾赔偿金。《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已要求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096.4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述意见,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4.64元×(6年+3年)10%÷2=6864.59元。9、交通费。原告从其住处到医院治疗确要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考虑500元。10、修车费1322元,根据原告的财物损失以及保险公司定损的实际情况,确定修车费为1300元。11、精神损失费,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以后的生活产生不良影响,故支持该请求,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受损失共计97016.14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的费用共计15148.1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医疗费514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300元及残疾赔偿金赔偿项下的费用80568.04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应得损失97016.14元-5000元=92016.1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朝权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2016.14元。二、驳回原告袁朝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税新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潜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