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通联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旭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通联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江苏通联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工业区金环路142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宝巨,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焉耆县焉耆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符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刚永,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生,四川省射洪县人.原告江苏通联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诉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巨,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刚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塔式起重机,总价82.5万元。实际被告只购买了2台塔式起重机,总价55万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塔式起重机,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335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5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295元,以上合计36929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他人向原告购买设备,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被告李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旭签订《塔式起重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塔式起重机,规格为QTZ63(5010),每台27.5万元,三台总价为82.5万元;交货方式为供方厂内交货;合同签订后交付定金150000元,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定期支票300000元一张,2013年8月30日前交付375000元定期支票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两台塔式起重机,按照合同约定两台塔式起重机价款为550000元,被告李旭共计支付原告215000元,尚欠原告335000元未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清余款,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购销合同》、发货清单二份、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通联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李旭签订的《塔式起重机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李旭交付了2台塔式起重机,共计价款5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15000元,被告尚有335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旭支付余款3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295元,因原告与被告李旭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李旭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李旭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货物的付款责任,因该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主张其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通联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货款3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295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6%年息×335000元),以上合计369295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通联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9.7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