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永东与王锦岚、阳泉市通晨煤炭洗选有限公司、郭乙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锦岚,李永东,阳泉市通晨煤炭洗选有限公司,郭乙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锦岚,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王杰,阳泉市通晨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东,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泉市通晨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法定代表人郭乙兴,总经理。原审被告郭乙兴,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杰,阳泉市通晨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锦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锦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上诉人李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晨、原审被告阳泉市通���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乙兴、原审被告郭乙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李永东通过介绍人郭某某联系,于2012年3月26日汇入郭乙兴账户中200000元、2012年3月27日汇入郭乙兴账户800000元。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1日郭乙兴分两次偿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元月30日郭乙兴偿还本金200000元,剩余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经李永东催要无果,形成诉讼。另查明,王锦岚与郭乙兴系夫妻关系,通晨公司股东为王锦岚、郭乙兴。李永东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郭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并到庭陈述,内容为:2006年至2013年期间,其在××乡政府历任乡长、党委书记,郭乙兴在××乡××村兴建通晨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是王锦岚,后为郭乙兴,2009年提出借第一笔款,因李永东与我是从小��大的朋友,我就协调李永东借给通晨公司1000000元,后该款本金偿还是由通晨公司会计打过来付的,利息是我垫付的,2010年元月又向李永东借款,该款本息都是通晨公司会计付的,第三次是2012年3月份借的,李永东分两次借给郭乙兴1000000元,利息是按月3%计息,李永东借给被告的钱都是通过我才借给的,我作为公职人员,不愿意看到公司倒闭,因为此事,我与李永东关系也闹的不好,后来我了解到郭乙兴还了400000元,还欠本金600000元,2013年夏天时,我找过郭乙兴,他讲先还了本金,利息一分不差都能还清。2、阳泉市通晨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用以证明通晨公司股东为王锦岚、郭乙兴。3、2015年2月1日,李永东与郭乙兴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李:喂,我告你,昨天的事情我又处理了一下,我感觉你这伙计也不错;郭:哥,长话短说,我在山东××钢厂,我比你还愁的;李:我知道,你愁,要钱愁,我告你;郭:哥哥,我跟你说,你不要半夜三更老给我打电话,我比你还难。你听我说,我要回500000元,贴利息花了15000,给了你200000,我留下200000,我还负责发货运费,运费我都付不起,三个月没有给工人开工资,你知道吧,哥哥;李:我知道,知道,我的意思是,伙计认识你啦,我感觉到你的生意…;郭:我答应你的事情,肯定给你兑现,你放心吧;李:答应给800000来,现在给了200000,我知道你有了事情。我那天打电话的意思,对着他们,我不愿意,郭老板以前给了200000,现在又给了200000,借的600000,想办法给的,是吧;郭:肯定的,放心;李:郭老板那么大的厂子怕什么,差余那点钱,借的钱不怕,不就是600000。那天他们去了,看了厂子,厂子不小,生意不小,借的钱肯定还的,放心;李:昨天跟他们说的��息以前是3分,郭老板有点紧张,利息降成2分,你看行不行,郭老板;郭:行了,行了;李:行了,我的意思是不通过小郭,咱们伙计们打交道,原先3分利息,咱们现在变成2分,行不行,以后给行不行;郭:我跟你说,我现在先把本金给你,以后再研究利息;李:我的意思是,我答应他们,郭老板把本金给了,利息按银行2分给就算了,行不行,郭老板;郭:行了;李:我这就说好的,就这,行吧;郭:就这,好了;李:你慢慢跟他们要钱,需要帮忙的话,伙计能帮上忙,真的;郭:我现在就在要钱,全力以赴,要不回钱,无法过年;李:我不打扰你了;郭:哥,就这,好了好了”,该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双方商定2015年元月30日前付800000元,利息以后再付,但元月30日只付了200000元,利息由三分降成二分,同时也证明郭乙兴要回货款500000元,贴息花了15000元,给了李永东200000元,剩下200000元郭乙兴要发货,上述也能证明通晨公司与股东存在混同情况。4、李永东起诉后,2015年2月9日郭乙兴和其通话的录音,用以证明郭乙兴讲刚给了200000元,就起诉到法院,且郭乙兴认为此事和王锦岚无关。5、2010年元月8日第二次借款时的凭证,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月息为3%,当时500000元汇给了通晨公司会计郭某甲、100000元汇给了王锦岚,用以证明当时600000元本金是通过转帐给的,利息付的是现金,同时也证明通晨公司与股东存在混同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李永东经介绍人郭某某联系借给郭乙兴款项1000000元的事实,由李永东分两次汇入郭乙兴指定账户的票据予以证实,虽然郭乙兴未出具借据,但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后,郭乙兴分两次通过其它账户还李永东本金400000元,现郭乙兴尚欠李永东600000元本金,予以确认。关于李永东主张的要求通晨公司、王锦岚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李永东所举证据1000000元汇款汇入了郭乙兴个人账户,故其要求通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锦岚的付款责任,因王锦岚与郭乙兴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故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郭乙兴、王锦岚均有义务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证人到庭陈述当时约定为月息为3%,结合李永东与郭乙兴通话录音,利息降为月息2%的事实,认定双方在2012年3月27日借款时,利率约定为月息3%,后统一降成了月息2%,该利率约���在2014年11月22日前未超过当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014年11月22日之后,双方约定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经核实分段计算截止2015年2月5日的利息为656554.50元,2015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郭乙兴辩称的债权人不是李永东,是证人郭某某,因证人郭某某当庭予以否认,且郭乙兴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三被告陈述利息从来没有约定过,与证人的当庭陈述及录音资料相违背,故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郭乙兴、王锦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永东本金600000元及截至2015年2月5日利息656554.50元,并继续支付600000元本金从2015年2月6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李永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12元,由李永东承担162元,郭乙兴、王锦岚承担16050元。上诉人王锦岚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还款义务,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能证明郭乙兴借被上诉人钱的直接证据是郭乙兴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以及几份银行的转账凭证,但通话录音没有体现出郭乙兴直接找被上诉人借钱,银行的往来转账凭条也不能证明转进的就是借转出的。二、一审法院没有搞清本案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起诉通晨公司、郭乙兴、上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郭乙兴借钱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郭乙兴与上诉人共同借钱、郭乙兴借钱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判决上诉人共同还款缺乏法律��据。三、一审法院对受理费的分配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永东辩称:一、本案通晨公司、郭乙兴均未上诉,第一条上诉理由不是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说明和理由说明符合法律规定。三、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有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李永东在一审期间还提供了2012年3月26日、3月27日给郭乙兴两次汇款的银行凭证及郭乙兴还款的凭证。本院认为,根据李永东提供的汇款凭证及郭乙兴还款的凭证,结合一审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能够认定郭乙兴向李永东借款1000000元,已归还400000元,尚欠600000元的事实,王锦岚称借款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郭乙兴与王锦岚系夫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王锦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锦岚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2元由上诉人王锦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芳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怀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