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申字第07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金玖世纪科贸有限公司与王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金玖世纪科贸有限公司,王建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申字第074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金玖世纪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号(南院)*层***室。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建明,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金玖世纪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玖世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玖世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诉状以及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主张要求返还租金及保证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5月15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再审申请人将位于丰台区×号商铺出租给被申请人。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月租金为3000元,保证金为5000元。被申请人缴纳了半年的租金。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次催要下半年租金,被申请人未能按期缴纳费用。由于市场刚刚开业,承租商铺的商户基本上都未缴纳下半年的租金,加之缺少客户资源,造成市场收不上租金,无法支持日常的管理开支,才出现停水停电、被迫关门停止营业。对此,各承租商户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不退还保证金和剩余租金。(二)一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未到庭进行陈述的情况下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送达地址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的法定地址。再审申请人的法定地址于2014年3月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室,不是北京市丰台区×号地下一层。2.邮件收件人仅写负责人,没写明具体负责人姓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送达未尽到法定义务,导致再审申请人不能参加诉讼,丧失法定辩论、陈述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3.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时所列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判决书上载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综上,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经查,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向金玖世纪公司当时的工商注册地北京市丰台区×号地下一层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后因无人签收、电话长期关机,邮件被退回。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5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金玖世纪公司工商注册地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室,并不影响一审法院送达的合法性。本案金玖世纪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王建明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中,虽一审法院公告中所列案由有误,但并非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金玖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金玖世纪科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铁笑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