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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后某某与崔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某某,崔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后某某。委托代理人XX,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宝平,陇南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某某及其代理人XX、被告崔某某及其代理人陈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某某诉称,2011年10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并发展为同居关系,并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按照乡俗举办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2日,我们生育一女,取名崔甲。在同居生活期间,我和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酗酒成性,常不归家,甚至对我多次实施家暴殴打。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耐着,但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应该尽快结束这种生活,孩子由我抚养更为有利,被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孩子崔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每月800元直至孩子成年,并一次性付清;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孩子因治疗先天性心脏疾病产生的所有后续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通过自由恋爱走到一起的,虽然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的感情基础好,自愿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原告受其家人教唆和挑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和谐的关系,这是客观事实,但是,这一切都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只要原告理智冷静,完全能够重归于好,和好如初。我有不对的地方,我决心改正。再者孩子只是身体虚弱,心脏不好,但未必要手术治疗,也可能日后自愈。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按照乡俗举办了婚礼,原告嫁到被告家里,但双方至今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崔甲。在同居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破裂不和。现非婚生女崔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非婚生女崔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崔某某按800元/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孩子因治疗先天性心脏疾病产生的所有后续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籍证明复印件;2、非婚生女崔甲的出生证明复印件;3、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应该在相应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关系认定为同居关系。关于非婚生女崔甲的抚养权问题,孩子的抚养权要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非婚生女崔甲尚不满一周岁,仍在哺乳期内,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崔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作为孩子的父亲,理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直至非婚生女崔甲年满18周岁。本院参照2014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年,酌情确定孩子的抚养费每月24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崔甲由原告后某某抚养,被告崔某某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40元,自2015年11月起直至孩子满18周岁。二、被告崔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鹏飞人民陪审员  马新来人民陪审员  徐思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博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