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双、刘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双,刘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玮,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玉龙,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双,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爱华,男,1986年5月6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阳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李双、刘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优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玮���汪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刘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双在原告所属界牌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被告借款后,只于2013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部分利息,余下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双、刘爱华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利息274.85元(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后段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双、刘爱华负担。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对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衡阳县信用联社开业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撤销含衡阳县界牌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内的各乡镇农村信���社法人资格组建衡阳县信用联社,各乡镇农村信用社隶属衡阳县信用联社及衡阳县信用联社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证据2、李双、刘爱华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双、刘爱华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李双、刘爱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双与原告所属界牌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和期限、利率和利息、借款发放和支付、还款、担保、保险、陈述和保证、借款人承诺、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承诺、违约、生效、变更和解除、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双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所属界牌信用社立据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5月10日,并于2013年12���28日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7402.80元,2014年9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2623.53元,下欠借款本金为31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双、刘爱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衡阳县信用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于2006年12月25日撤销所属各乡镇农村信用社法人资格,组建衡阳县信用联社。被告李双、刘爱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借款人李双与贷款人衡阳县信用联社界牌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率为11.16%;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具体分期还款计划为2013年5月10日还10000元,2014年5月10日还10000元,2015年5月10日还20000元;借款为信用贷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均构成借款人违约;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终止等。该《个人贷款合同》由贷款人加盖“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牌信用社”公章、李双作借款人签名并捺指印。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双向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界牌信用社出具《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至2015年5月10日。李双获得贷款后,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9000元,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了2015年9月3日前的全部利息,至2015年9月2日,被告李双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衡阳县信用联社界牌信用社系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衡阳县信用联社界牌信用社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承担,因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就上述借款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牌信用社与李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李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刘爱华与李双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刘爱华应与被告李双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被告李双、刘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刘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9元,减半收取290.95元,由被告李双、刘爱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优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