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狄桂琴与被告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桂琴,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768号原告狄桂琴,女。委托代理人谭德明,系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日馨,系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斯佳,女。被告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1号-1号(21门)。法定代表人邓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女。被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2号甲24层。法定代表人马玉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莹,女。原告狄桂琴诉被告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本公司)、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桂琴及委托代理人谭德明、梁日馨、被告鸿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斯佳、中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民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9年1月20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先后在公司车间从事制芯、在食堂担任厨师班长等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5年5月27日被辞退。工作期间原告每月领取工资总数约1800元,其中每月基本工作天数为22天,领取基本工资800元(1999年刚被录用时)至1300元(2015年),其余为加班工资。原告每月都要加班8天以上,几乎从没有间断过,16年共加班1536元,每加班一天,领取工资60元,16年被告单位少向原告支付工资92,160元。2015年5月27日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被告单位要求原告停止工作,并不支付任何赔偿。因原告没有办理各种保险,原告退休后的生活难以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99年至2015年期间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医疗、养老等保险损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548.9元、支付加班工资92,1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鸿本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于1999年1月到我公司工作,后于2007年12月31日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1月1日由沈阳民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我单位的派遣员工。故原告诉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基本工资自入职以来一直是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和签订的,但我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都是高于该标准的,故证明我公司加班期间已经支付其加班费用,且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已于2007年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诉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民企公司辩称,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其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终止后,原告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而且在劳务派遣期间,被告鸿本公司没有将原告的相关保险费用打到其公司账户,故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民企公司于2013年后没有取得派遣许可证,该公司已经中止了相关业务的办理,目前正在办理注销手续。被告中企公司辩称,原告自2012年10月与其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曾经签订声明一份,不要求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公司不承担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的损失。其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当承担双倍工资,对于加班费,每月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费,故不存在没有支付加班费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月20日到被告鸿本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与沈阳民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又分两次与辽宁民企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后因被告民企公司资质问题,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与被告辽宁中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后仍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继续在被告鸿本公司工作,先后在打芯车间、冷芯车间及食堂工作,期间工资均由被告鸿本公司直接发放给原告。2015年4月28日被告鸿本公司因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通知原告离职。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经询问社保机构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鸿本公司补缴自2000年7月26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鸿本公司曾与被告民企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与被告中企公司于2013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自入职至今未缴纳过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沈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医保信息查询单、银行客户对账单、2015年4月考勤表、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工资表、验证记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鸿本公司补缴自2000年7月26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入职以来周六、周日均正常上班,要求被告鸿本公司给付加班费92160元及被告中企公司、民企公司在各自合同期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单位工资表的保留时间为二年,现被告鸿本公司向法庭提交2009年至2015年的工资表,故2009年以前的加班费已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来证明加班情况,但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具体加班情况及天数,根据被告鸿本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中已经明确记载有加班费一项,故原告要求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系自由处分权利行为,本院应准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加班费92160元及辽宁民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文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艳玉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