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巩伟与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伟,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伟,男.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女。委托代理人:王志学,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巩伟与被上诉人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巩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伟原审诉称:我于2008年11月4日到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期间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未为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以后为我缴纳养老保险统筹及工伤保险。依据劳动合同书第六章第十四条的规定,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应依法为我建立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相关费用。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为了减少费用支出,降低用工成本,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给我社会保险权益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金54171元。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1、为我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领取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保险金。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巩伟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巩伟入职时,已书面告知其必须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但巩伟称其停薪留职,社会保险在原单位缴纳,向我公司递交了一份不在我公司缴纳五险一金的申请,同时承诺若因不在公司缴纳五险一金发生任何问题,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巩伟是开原市公路管理局正式职工,该公路管理局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失业险,不存在失业问题。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既没有为巩伟办理社会保险代扣代缴社会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可能为其重复办理社会保险,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所办社会保险统筹与巩伟无关,故不适用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巩伟主动申请,故其无权索要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巩伟于2008年11月4日入职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入职后巩伟以书面形式向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不在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后果自行承担。2008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0日巩伟在工作中受伤,嗣后住院治疗16天,被认定工伤。2013年7月4日巩伟在工作中再次受伤,2013年8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5日被评定为10级伤残。巩伟受伤后未上班,也未向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递交诊断书。2014年4月30日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以巩伟多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巩伟并未到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巩伟于2014年5月26日向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嗣后,巩伟因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及支付失业金未果,故到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巩伟不服该决定,诉讼至法院。另查明,开原市公路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巩伟现仍是开原市公路管理局正式职工,开原市公路管理局为巩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今。巩伟入职后,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一直为巩伟缴纳工伤保险,在实施工伤补充保险后,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为巩伟缴纳了工伤补充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巩伟主张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巩伟现仍为开原市公路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其各项社会保险由开原市公路管理局为其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公民的身份证号码作为缴纳社会保险唯一识别码,一个人只能有一个身份证号码,故在社保部门只能以一个身份证号码开立一个缴费帐户,故巩伟主张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另行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缺乏合理性,不予支持。关于巩伟主张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补偿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巩伟现与开原市公路管理局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失业的情形,故巩伟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巩伟负担。宣判后,巩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被上诉人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巩伟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巩伟现为开原市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其各项社会保险均由开原市公路管理局缴纳,巩伟虽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因与其原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无法为巩伟重复缴纳社会保险,又因其一直与开原市公路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巩伟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