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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蔺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881号原告蔺剑,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继存,系延安市宝塔区司法局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上官忠厚,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办北关街705号。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陈兰州,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蔺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剑的委托代理人朱继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剑诉称,原告所有的陕JQ62**号大众小轿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2015年2月21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陕JQ62**号车与行人钟乐乐发生交通事故,至钟乐乐受伤,后在延安市宝塔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赔偿了钟乐乐各项费用55400元,于当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因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693.09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30元,以上合计58249.09元,原告实际赔偿伤者钟乐乐554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JQ62**号大众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条例,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的理赔材料。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只能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参考,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陕JQ62**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尹家沟新城下山公路处时,与公路北侧的行人钟乐乐发生交通事故,致钟乐乐受伤,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乐乐被送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2-5指骨骨折。钟乐乐治疗终结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依法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中心对钟乐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钟乐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钟乐乐的母亲鲁燕燕在延安市宝塔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赔偿了钟乐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5400元,当日蔺剑即将调解款项全额支付。另查明,原告驾驶的陕JQ62**号大众小轿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钟乐乐在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初级中学就读初中二年级,其父母从2009年6月起在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李渠居委居住。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民委员会调解书、收款收据、伤者钟乐乐户口本、钟乐乐母亲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院住院病案、伤残鉴定书、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保险费。在保险期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致钟乐乐受伤,原告已对钟乐乐的损失进行了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损失数额,医疗费应依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5693.09元。住院天数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7天计算为510元。营养费依据加强营养的医嘱,按照住院17天,每天20元计算为34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护理费计算为1360元。钟乐乐虽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梁村乡前寺沟村村民,但从2009年6月份起就与其父母一直在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居住,且钟乐乐在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初级中学就读初中二年级,其经常居住地和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原告请求依据城市户口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十级,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按二十年计算为45716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90元。以上损失共计56709.09元。因原告只向钟乐乐支付赔偿款55400元,根据保险法的补偿性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55400元。鉴定费因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蔺剑保险赔偿金55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5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