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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道立与卓佳、刘德本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立,卓佳,刘德本,刘德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王道立,农民。被告卓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英勇,江苏李英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本,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刘德章,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王道立诉被���卓佳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立、被告卓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本、刘德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立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运输石料的车辆陆续在原告处加油料计价20014元,其中给被告卓佳运输石料的车辆运费单据均由被告聘用的管理人员刘德本、刘德章签名确认,运输人员持签名确认的单据到原告处加油,最终由原告凭收集的单据到被告处结算费用。期间,原告收集运输单据74张,计币20014元,另被告的管理人员杨飞在2014年8月28日以收条的形式收取原告的结算单据,计币22324元,由杨飞出具收条一份,对此,被告总共欠原告加油费用42338元,此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加油款423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佳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间没有油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没有商谈过买卖油料事宜,被告也没有安排驾驶员到原告处加油。被告刘德本、刘德章是被告卓佳的记账人,负责购进和卖出石料的过磅和开票工作,被告卓佳没有授权其购买油料事宜,不能对刘德本、刘德章的开票事宜负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了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一是客户为盱宁的“山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卓佳欠其加油款20014元。另一组是2013年8月28日经办人杨飞的收条一份,证明杨飞代卓佳收取了同样形式的“山票据”一组,总计22324元。被告卓佳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购买案外人石子用来与卖家结算货款的单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杨飞非被告处工作人员,杨飞的签字对被告没有效力。被告除其陈述外,提供了盱眙盱宁采石厂水运发料单一组,证明被告经营石料加工业务,其货物通常使用水路运输,其中第二联用于结算运费,结算后撕去右上角,表明运费结算完毕,原告举证的“山票据”非被告卓佳开具,被告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山票据”的真实性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定,但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仅有车号及吨位信息,在被告否认原告的陈述事实情况下,难以确认原告所述的每吨价格及案外驾驶员转让债权的事实;对于杨飞的收条,因杨飞与被告卓佳是何种关系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杨飞亦未到庭对收条所涉事实进行陈述,该收条难以证实被告卓佳收取了原告提供的同类型“山票据”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可以证实被告采用的货物运输方式。经审理查明,原告持一组客户为盱宁的运费票据及案外人杨飞出具的收条主张被告欠付其加油款,运费票据在抬头中间处盖有“挖机费”印章,并记载有车号、车皮、净重信息,原告陈述上述运费票据形成于被告卓佳及为其运输石子的货车驾驶员间,即卓佳应当支付驾驶员的运费,但经其与被告协商,由驾驶员持运费票在其开设的加油点加油,其收取驾驶员的运费票与卓佳结算加油款,双方此前一直采取此种方式进行交易,后因被告与某一驾驶员发生经济纠纷,被告遂终止交易,经协商未果。被告卓佳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予以了否认。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德本、刘德章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驾驶员将其对被告卓佳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故其应当对驾驶员与卓佳间因运输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事实举证证实,现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其欠付的运输费用票据,被告除此票据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亦未举证证实双方间此前存在此种交易习惯的事实;而即使原告陈述属实,���于计算单价因票据中未载明,对原告陈述的最终计算数额本院亦无法核实,故原告现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刘德本、刘德章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自行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道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王道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周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