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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重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智超与宋宝东、黄秀霞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重初字第00033号原告:杨智超,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居怀。被告:宋宝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树江。委托代理人:宋晓华。被告:黄秀霞,农民。被告:周鑫淼(周永泉),农民。原告杨智超与被告宋宝东、黄秀霞、周鑫淼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智超及委托代理人杨居怀,被告宋宝东的委托代理人郝树江、宋晓华、被告黄秀霞及被告周鑫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智超及委托代理人杨居怀,被告宋宝东的委托代理人郝树江、宋晓华、被告黄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鑫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超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周鑫淼向原告杨智超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鑫淼不按期还款,该协议约定的房产所有权自动归原告所有,被告周鑫淼将该房产手续交付给原告杨智超,该房产系坐落于遵化市西三里乡北站区文柏北路72-4号二层三间楼房,含平房和小房。因被告周鑫淼不按期还款,201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被告周鑫淼以市价75万元自愿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杨智超,后原告杨智超占有该房产至今,房产所有权已经转让给杨智超。期间原告杨智超一直在办理该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工作,但存在客观障碍,因原告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未能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因该房产原告杨智超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控制该房产至今,故该房产已经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对遵化市文北路72-4号房产停止执行,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停止对遵化市文北路72-4号房产的执行及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只要求撤销(2013)遵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宋宝东辩称:原告杨智超与被告周鑫淼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不真实的,是原告与被告周鑫淼恶意串通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无效。第一,借款应当提交相应的流水情况,原告在不能提供的情况下,周鑫淼的欠款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如果按照原告诉状中所称,在2009年以后,原告杨智超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产至今,作为被告周鑫淼就应该清楚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但事实是周鑫淼在2013年3月4日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中没有涉及原告,所以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周鑫淼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相矛盾,证明原告所述虚假。周鑫淼曾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10月24日遵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作出了(2013)遵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应依法予以确认。第三,原告诉称购买被告周鑫淼的房屋,实际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借贷和买卖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原告所述被告周鑫淼欠其本息,原告只能通过民间借贷的诉讼来实现,所以原告不具备案外人身份。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秀霞辩称:一、遵化市文柏北路72-4号的不动产登记在被告周鑫淼名下,原告对该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位于遵化市文柏路72-4号的二层三间楼房及住宅是周丽(周鑫淼之女)和周鑫淼的家庭共有财产,至今仍登记本案被告周鑫淼名下,产权并未发生转移,原告对该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二、周鑫淼于2013年3月4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充分证实涉案的不动产系周鑫淼所有,与原告无关。被告申请执行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遵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后,遵化市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不动产。周鑫淼于2013年3月4日向执行庭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称该不动产系自己的唯一房产,家人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充分证实涉案的不动产系周鑫淼所有,与原告无关。三、遵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人员对文柏路72-4号一排的住户王建华、杨素清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涉案的不动产系周鑫淼所有,一直由周鑫淼和女儿周丽等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四、原告与被告周鑫淼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所述2012年12月1日与周鑫淼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恶意串通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鑫淼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周鑫淼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时,与本案的被告黄秀霞、宋宝东还未发生法律关系,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1)遵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判决周丽、周永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黄秀霞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2012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2194号判决,判决周鑫淼、刘宝军连带赔偿宋宝东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430249.3元。现二案于2012年3月28日和10月11日分别立案执行,因各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遵执字第92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周鑫淼在遵化市文柏北路72-4号二层三间楼房(含小房)宅基使用权及附属设施查封。同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遵执字第922-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周鑫淼的涉案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评估、拍卖。2013年3月4日,周鑫淼以该房产系其唯一房产,且家人在此生活居住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同年3月31日,周鑫淼以房产已抵押给杨智超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后杨智超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返还杨智超遵化市文柏北路72-4号房产。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遵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杨智超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遵化市文柏北路72-4号房产的执行。后就杨智超提出的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遵执异字第7-2号裁定,认为杨智超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杨智超的异议申请。2014年11月17日,杨智超就该案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决对位于遵化市文柏北路72-4号房产停止执行;确认原告对位于遵化市文柏北路72-4号房产享有所有权。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4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智超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智超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月4月20日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889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诉讼中,原告杨智超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确认位于遵化市文柏路72-4号房产的所有权,只要求撤销(2013)遵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上述规定,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第三人。本案原告杨智超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3)遵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属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智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杨智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海彬审判员  张力卿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