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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军与江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江久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张军,居民。被告江久勇,居民。原告张军与被告江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久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江久勇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要求被告江久勇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江久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江久勇立据向原告张军借款70000元,借条载明:因本人急需资金,向张军借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如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全额归还上述借款,从还款到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利息,另按未还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军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军与被告江久勇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江久勇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引起讼争,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张军要求被告江久勇偿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宜以2015年3月23日起诉之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久勇偿还原告张军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江久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杨汉华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