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汪昌彬与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昌彬,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昌彬,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阮家凉亭20号。法定代表人童巍,该局局长。上诉人汪昌彬因与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以下简称黄州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昌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州公安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汪昌彬居住在中国共产党黄冈市黄州区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州区委)大院西二栋一单元二楼,其居住的房屋中,有一间同门进出的套房,一直由现在团风县总工会工作的陈胜居住使用,上述房屋产权为黄州区委所有。多年来,汪昌彬一直为解决与陈胜合住房屋问题与其多次协商,也多次找黄州区委相关领导要求解决此事未果。2012年10月26日下午,汪昌彬从陈胜房屋的窗子翻进该房屋,打开大门,同其女儿一起将自己家的部分家具搬进陈胜居住的房屋内。2012年10月29日,陈胜向黄州公安分局报警,黄州区委办公室行政科亦书面向黄州公安分局报警。该局当日受案后,对报警人陈胜和黄州区委办公室行政科负责人卢家齐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后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询问。2012年10月30日,黄州公安分局依法传唤汪昌彬到该局下属胜利街派出所接受询问。2012年11月2日,黄州公安分局在询问汪昌彬前,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在黄州公安分局对汪昌彬的询问笔录中,汪昌彬自认未取得陈胜同意将自己的部分家具搬到其房屋内的事实。2012年11月19日,黄州公安分局下属胜利街派出所民警在黄州区委办公室行政科工作人员的组织协调下,监督汪昌彬将其擅自搬到陈胜房屋的家具等物品搬离,并将过程摄像制成光盘存卷。2012年12月28日,黄州公安分局作出黄州公行(胜)不字(2012)01号对汪昌彬不予处罚决定,认为汪昌彬所实施的非法侵入陈胜住宅的违法行为,系民间房屋纠纷引起,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汪昌彬不予处罚。汪昌彬收到该不予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多次向黄州公安分局上级机关信访、上访,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黄州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要求黄州公安分局下属派出所民警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元。一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黄州公安分局作为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汪昌彬因单位分配的住房问题多次向单位领导要求解决,并与陈胜多次协商未果,未经房屋居住人陈胜同意,擅自从陈胜居住房屋的窗户翻进房屋中,打开房门,将部分家具搬入该房屋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黄州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立案,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并就案件相关情况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后认定汪昌彬实施非法侵入陈胜住宅的行为系民间房屋纠纷引起,情节特别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黄州公行(胜)不字(2012)01号对汪昌彬不予处罚决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汪昌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昌彬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汪昌彬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汪昌彬有利的事实未予认定,否定其自证权利,偏袒公安机关,错误将陈胜提交的虚假房租收据及黄州区委办公室行政科出具的公房分配给团风县干部居住的证明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汪昌彬提交的张炳生及卢和少证明,没有认定。这起纠纷所涉房屋属黄州区委所有,其与陈胜之间的纠纷属黄州区委内部住房纷争,并非民间房屋纠纷。汪昌彬是为黄州区委公房不受他人纵容拆改占据,多次向区委领导反映,长期得不到解决而采取的措施,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一审法院庭审没有进行法庭辩论,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州公安分局未作答辩。一审中,黄州公安分局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2012年10月29日,黄州公安分局作出的黄州公(胜)行受字(2012)第1329号受案登记表1份;拟证明,陈胜控告汪昌彬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黄州公安分局依法进行登记受案;证据二、2012年11月2日,黄州公安分局作出的黄州公(胜)行传字(2012)第118号传唤证1份;拟证明,黄州公安分局依法传唤汪昌彬接受调查;证据三、2012年10月29日及2012年11月2日,黄州公安分局作出的分别对卢家齐、汪昌彬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黄州公安分局在进行询问前向询问对象告知了有关权利义务;证据四、2012年10月29日,黄州区委办公室行政科向黄州公安分局的报案材料1份;证据五、2012年11月2日,黄州公安分局民警询问汪昌彬时制作的笔录1份;证据六、2012年10月29日,黄州公安分局民警询问陈胜时制作的笔录1份;证据七、2012年10月29日,黄州公安分局民警询问卢家齐时制作的笔录1份;上述证据四至证据七拟证明,2012年10月26日下午,汪昌彬从陈胜房屋的窗户翻入陈胜家,将床铺等家具搬进并入住,实施了非法侵入陈胜住宅的违法行为;证据八、身份信息1份;拟证明汪昌彬的身份情况;证据九、现场视听资料光盘1份;拟证明,黄州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对现场进行录像并存档及汪昌彬有侵入陈胜住宅的违法行为;证据十、2011年12月25日陈胜的房租费收据1份;证据十一、2012年11月29日,黄州区委办公室行政科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十至证据十一拟证明,陈胜的房屋由黄州区委分配其居住,并交付了房租;证据十二、2012年12月28日,黄州公安分局作出的黄州公行(胜)不字(2012)01号对汪昌彬不予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黄州公安分局向汪昌彬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并已送达;证据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及第四十条条文1份;拟证明,黄州公安分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汪昌彬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2012年12月28日,黄州公安分局作出的黄州公行(胜)不字(2012)01号对汪昌彬不予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黄州公安分局名为不处罚,实为定罪名,对该决定不服;证据二、2012年11月1日,黄州公安分局向汪昌彬作出的黄州公(胜)行传字(2012)第118号传唤证1份;拟证明,不能接受一件并未涉及社会治安问题,由黄州区委调解的内部住房纠纷,却被公安局传唤的事实;证据三、汪昌彬书写的“对黄州公安分局处罚不服的申诉”1份。拟证明,对黄州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申诉的事实;证据四、汪昌彬书写的“迟到的告急!”1份;证据五、汪昌彬书写的“告白、呼吁”1份;证据六、汪昌彬书写的给区委余有斌书记的报告1份;证据七、汪昌彬书写的“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问题的申述”1份;证据八、汪昌彬书写的“请求纠正对胜利街派出所与民警余启红、余力乱用公权强制公民接受‘询问’乱作为的报告”1份;证据九、汪昌彬书写的“要求处理好房中房的报告”1份;证据十、汪昌彬书写的“第三次书面请示处理好房中房问题”1份;证据十一、汪昌彬书写的“再说最后的说理---对黄冈市、区公安局复查汪昌彬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不服的继续申诉”1份;证据十二、汪昌彬书写的“再说最后的说理”1份;上述证据四至证据十二拟证明,汪昌彬与陈胜因房屋纠纷向黄州区委各级领导反映情况,在黄州公安分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向上级公安机关信访的事实;证据十三、汪昌彬书写的“质疑与求证----也算作举证”1份。拟证明,黄州公安分局作为和乱作为的相关情形;证据十四、汪昌彬书写的“申请调取证据”1份;拟证明,向人民法院请求调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证据十五、张炳生出具证明1份;证据十六、卢和少出具证明1份;上述证据十五至证据十六拟证明,汪昌彬安装的防盗门未影响出入以及陈胜强占公房的事实;证据十七、黄州公安分局所提交证据中的视频资料证据1份;证据十八、2011年12月25日陈胜的房租费收据1份;上述证据十七至证据十八拟证明,黄州公安分局把解决纷争的行为当作侵入行为,属于伪证,房租费收据是假的,亦是伪证。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汪昌彬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一审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汪昌彬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张炳生及卢和少出具证明各1份;拟证明,汪昌彬安装防盗门未影响出入以及陈胜强占公房的事实;证据二、证明和说明1份;拟证明黄州公安分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十是虚假证据。二审中,黄州公安分局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汪昌彬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张炳生及卢和少出具证明各1份,其证明目的与汪昌彬的诉讼请求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黄州公安分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并不能证明陈胜是否已向黄州区委交纳租金。但陈胜是否交纳租金,属陈胜与黄州区委之间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黄州公安分局作出的黄州公行(胜)不字(2012)01号对汪昌彬不予处罚决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的规定,黄州公安分局依法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黄州公安分局举示的黄州区委办公室行政科的报案材料及证明、陈胜的报案材料、汪昌彬、陈胜的询问笔录、证人余某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黄州公安分局认定汪昌彬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汪昌彬不予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黄州公安分局在一审中举示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能证明其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定要求。维护权益应当依法合理寻求救济渠道,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黄州区委办公室行政科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属黄州区委所有,该房屋部分直至今日一直分配给团风县总工会陈胜居住。汪昌彬未经居住人许可将其财产搬入他人居住房屋,并非正当的救济方式。故汪昌彬认为其行为是为了黄州区委公房不受他人纵容拆改占据,多次向区委领导反映,长期得不到解决而采取的措施,并非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应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范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州公安分局作出的黄州公行(胜)不字(2012)第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汪昌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汪昌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子雄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