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华业臻布业有限公司、朱利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华业臻布业有限公司,朱利叶,陈俊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535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凤成,该行职工。被告盐城华业臻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何文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利叶。被告陈俊豪(朱利叶之夫)。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盐城农商行)与被告盐城华业臻布业有限公司(下称华业臻布业公司)、被告朱利叶、被告陈俊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业臻布业公司、被告朱利叶、被告陈俊豪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农商行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华业臻布业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我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利率为8.1%,同时约定债务人不按期还款需承担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华业臻布业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盐城亭湖区盐东镇东南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华业臻布业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我行出具借据350万元,约期至2014年5月4日。次日,又出具借据50万元,约期为2014年5月4日。被告朱利叶、陈俊豪为华业臻布业公司贷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终身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华业臻布业公司仅偿还贷款利息256646.29元,本金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华业臻布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已扣除归还的1158.79元);2、被朱利叶、陈俊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业臻布业公司未答辩。被告朱利叶、陈俊豪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朱利叶、陈俊豪夫妇向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黄海农商行)出具保证承诺书,言明:自愿对华业臻布业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的借款400万元,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终身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20日,华业臻布业公司与黄海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借款额度400万元循环借款,按月结息,同时明确以公司的财产作抵押。同日,华业臻布业公司与黄海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在400万元最高余额内,由华业臻布业公司以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00××30号工业厂房和亭湖区盐东镇东南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提供抵押并办理好抵押登记后,向银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华业臻布业公司于同年5月23日、25日分别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0**0号、第00**1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亭湖他项(2011)第60**3号、第60**4号。2013年5月13日,黄海农商行向华业臻布业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华业臻布业公司向黄海农商行出具借据,明确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4日,年利率为8.1%,每月21日结息。华业臻布业公司收到该款后于同日还款50万元,余欠350万元。次日,华业臻布业公司又向黄海农商行出具借据,明确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4日,年利率为8.1%,每月21日结息。华业臻布业公司取得借款后,初期尚能按月结息,然从2014年2月20日之后未能按期结息,除黄海农商行2014年3月20日在系统自动扣收利息1158.79元外,华业臻布业公司未能还款,朱利叶、陈俊豪夫妇亦未能还款。借款到期后,黄海农商行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黄海农商行于2015年2月13日更名为盐城农商行。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华业臻布业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朱利叶夫妇的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华业臻布业公司与原告盐城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朱利叶、陈俊豪夫妇向原告盐城农商行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华业臻布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依约履行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又未能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要求其还本付息,被告华业臻布业公司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华业臻布业公司以其自有的厂房为其与原告盐城农商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等担保,故原告就被告华业臻布业公司未能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有权依法以上述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朱利叶、陈俊豪夫妇为被告华业臻布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因华业臻布业公司同时以自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故被告朱利叶、陈俊豪夫妇应当对被告华业臻布业公司未能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华业臻布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计算后扣除1158.79元)。二、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华业臻布业有限公司位于盐东镇东南工业集中区1-4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利叶、陈俊豪对上述债务在被告盐城华业臻布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400元,由被告盐城华业臻布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