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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新疆开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吐鲁番沈宏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开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吐鲁番沈宏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新疆开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李利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巍,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吐鲁番沈宏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地区吐鲁番市。法定代表人:朱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吐鲁番市原告新疆开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机电公司)与被告吐鲁番沈宏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宏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利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巍,被告沈宏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利机电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三份水泵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多级离心泵一批,合同总价142800元,并对合同项下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进行了安装、调试直至运行正常,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质保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宏热电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9650元没有异议,但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离心泵,总价款128000元。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预付款95%,121600元,留5%质保金,质保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121600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供应离心泵的购销合同,总价款为65000元。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款95%,61750元,留5%质保金,质保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61750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9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两份购销合同各留5%货款作为质保金,合计为965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对未付原告货款96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购销合同虽约定留5%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但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该质保金,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现原告所供的货物早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被告亦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该质保金,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吐鲁番沈宏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开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650元。以上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