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郏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史某与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史某,女,193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被告王某,男,1958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红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史某与已故老伴共生育一子四女,均已成家立业。现史某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王某不尽赡养义务,甚至辱骂、殴打史某。为了维护史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将史某的住房腾出;2、王某返还史某的征地款;3、王某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4、王某承担史某今后五分之一的医疗费;5、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史某现在就居住在王某家东厢房内,王某也同意史某继续居住使用。王某愿意每月支付史某200元赡养费及面粉50斤,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史某的医疗费用。责任田七八年前已被征用,征地款都用来给史某看病了。经审理查明,史某与已故老伴共生育一子四女,其中长女长年患病,没有赡养能力,其余四人均已成家立业。史某老伴去世后,史某一直与王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事生气。现史某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史某的责任田郏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已经征用,诉讼中史某同意放弃返还征地款。上述事实,有史某提供的身份证明,王某提供的身份证明及郏县东城街道渔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史某年事已高,请求王某对其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史某要求王某将其住房腾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及面粉50斤、承担四分之一医疗费的诉求。由于史某现在就居住在王某家东厢房内,王某也同意史某继续居住使用,且王某同意每月支付史某赡养费200元及面粉50斤,并承担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家东厢房一间由史某居住使用;王某每月支付史某赡养费200元及面粉50斤。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从2015年10月开始,每月5号前支付该月的赡养费及面粉;史某今后医疗费用凭正规医疗单据由王某承担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冰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