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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传龙与王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龙,王宪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张传龙,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新博,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宪喜,男,汉族,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张传龙与被告王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博,被告王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龙诉称,2015年3月22日,案外人李玉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为李玉冬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李玉冬向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现李玉冬夫妻两人已死亡,本案纠纷事实发生重大改变,借款合同已经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承担应尽的责任。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宪喜辩称,一、本债务未到期,原告不应向我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我不是担保人的身份而是证明人的身份,只是在借款人的名字的下面按了手印并签了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2015年3月22日由被告和李玉冬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内容:因生产周转借款柒万元整,用半年6个月,2015年3月22号到2015年9月22号还清,如到期不还有担保人还清超期不还每天按百分之一违约金,借款证明,借款人:李玉冬,担保人:王宪喜。证明李玉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为李玉冬提供担保的事实。该借条载明该笔借款归还日期于2015年9月22日之前,现因借款人已经去世,该合同履行的事实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应当中止履行。被告王宪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借条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该借条上王宪喜三个字是我书写的,也是我按的手印,电话号码也是我写的,在书写名字的时候没有借款人和担保人这几个字。2、提交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由建设银行邹城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给付李玉冬款时,未给付2万元,于借款当天,也一并从该卡中取出,给付李玉冬。被告王宪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王宪喜在本案中为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王宪喜和借款人李玉冬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因生产周转借款柒万元整(¥70000.00元),用半年6个月,2015年3月22号到2015年9月22号还清,如到期不还还有担保人还清,超期不还每天按百分之一违约金,特此证明借款人:李玉冬,担保人:王宪喜2015.3.22号”。被告陈述,看到原告交给借款人李玉冬一打钱,不知道是五万还是七万,反正不足七万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调解原告放弃1万元,要求被告给付6万元;被告只同意给付2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外查明,借款人张玉冬于2015年7月19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只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虽然涉案债务履行期限并未届满,但由于借款人突然去世,借据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发生重大变故,因此,借据在实际履行中也应该以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也是适用民法中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的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合同即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宪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传龙人民币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王宪喜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