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谭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551号原告谭某,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覃某甲,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谭某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林、周小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2007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名覃某乙,2008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名覃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多年来双方没有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5月与被告分开,到重庆居住,在分居期间被告没有关心过原告及孩子。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覃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覃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覃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覃某甲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名覃某乙,2008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名覃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而产生了一些矛盾,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婚生子覃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覃某丙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覃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而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虽撤回起诉,但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原告撤诉后双方没有和好夫妻关系,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结合婚生子女的现状,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本院确定婚生子覃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覃某丙随被告生活。对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作处理,利害关系人可协商解决亦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覃某乙随原告谭某生活,婚生女覃某丙随被告覃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成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周小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