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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与董秀安、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董秀安,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董秀安,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负责人朱金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鼎鑫公司)与被告董秀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兵,被告董秀安委托代理人李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鹤壁鼎鑫公司申请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以下简称寺湾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寺湾井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兵,被告董秀安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寺湾井代理人张保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鼎鑫公司诉称:原告鹤壁鼎鑫公司招收被告董秀安为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鹤壁鼎鑫公司派遣被告董秀安至被告寺湾井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5月,被告寺湾井因政策性原因被关停,被告董秀安被退回原告鹤壁鼎鑫公司。2014年6月30日,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向被告董秀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已签字盖章。2014年11月,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已组织被告董秀安进行了离岗职业健康检���。2014年12月16日被告董秀安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0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4)452号仲裁裁决书,其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应支付被告董秀安生活费3920元、代通知金14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8559.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23元。被告董秀安辩称:首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其中双休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额外一个月工资都属于劳动报酬,生活费属于赔偿范畴,故本案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其次,由于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台帐系虚假的,未提供考勤点名册,工资台帐上也没有劳动者本人的签字,无法认定实际出勤天数,仲裁委员会按照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按照我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原告应当提供2年的工资台帐或考勤点名册等。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劳动仲裁裁决。被告寺湾井辩称:其公司与被告董秀安无劳动合同关系;双休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董秀安的生活费、代通知金、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是否应由原告鹤壁鼎鑫公司、被告寺湾井负担,如何负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裁定书上并未载明��终局裁决,其公司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秀安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3、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台账1份,证明:其公司已支付被告董秀安加班工资,被告董秀安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4、原告与被告寺湾井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董秀安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由被告寺湾井负担。经庭审质证,被告董秀安对原告鹤壁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未组织被告董秀安进行离岗前体检,应当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中旬期间生活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工资台帐无劳动者本人签名,也没有考勤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寺湾井签订派遣协议对被告董秀安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原告与被��董秀安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董秀安生活费、代通知金、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寺湾井对原告鹤壁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工资发放明细表系根据原告意见、分配方式由其单位制作,同时工资是按照计件及出煤的吨数计算,其中包括各种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董秀安被派遣至其单位属实,但该证据系虚假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董秀安提交的证据有:(2014)鹤山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4)鹤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经庭审质证,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和被告寺湾井对被告董秀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寺湾井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由被告寺湾井制作,能够反映被告董秀安发放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董秀安及寺湾井均认可被告董秀安系被派遣至被告寺湾井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董秀安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鹤壁鼎鑫公司招收被告董秀安为员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鹤壁鼎鑫公司派遣被告董秀安至被告寺湾井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5月,被告寺���井因政策性原因被关停,被告董秀安被退回原告处。2014年6月30日,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向被告董秀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已签字盖章。2014年11月,原告鹤壁鼎鑫公司为被告董秀安进行了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未发现尘肺。2014年12月16日,被告董秀安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其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年休假、公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代通知金、未体检期间的生活费及返还其失业保险费,并将其养老保险档案关系转至社保部门。2015年3月10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4)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董秀安14702.2元(其中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8559.2���、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23元、额外一个月工资1400元、生活费3920元),并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对申请人董秀安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鹤壁鼎鑫公司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另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其中2013年7月共31天,双休日8天,被告董秀安应出勤23天,实际出勤23天,无加班;2013年8月共31天,双休日9天,被告董秀安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20天,无加班;2013年9月共30天,双休日9天,法定节假日1天,被告董秀安应出勤20天,实际出勤15天(包括法定节假日1天,工资已支付),无加班;2013年10月共31天,双休日8天,法定节假日3天,被告董秀安应出勤20天,实际出勤20天(包括法定节假日3天,工资已支付),无加班;2013年11月共30天,双休日9天,被告董秀安应出勤21天,实际出勤21天,无加班;2013年12月共31天,双休日9天,被告董秀安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22天,无加班;2014年1月共31天,双休日8天,法定节假日3天,被告董秀安应出勤20天,实际出勤28天,故加班应为8天;2014年2月共28天,双休日7天,法定节假日1天,被告董秀安应出勤20天,实际出勤21天,故加班应为1天;2014年3月共31天,双休日10天,被告董秀安应出勤21天,实际出勤30天,故加班应为9天;2014年4月共30天,双休日7天,法定节假日1天,被告董秀安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27天(包括法定节假日1天,工资已支付),故加班应为4天;2014年5月共31天,双休日9天,法定节假日1天,被告董秀安应出勤21天,实际出勤10天,无加班;2014年6月未出勤。以上共计加班22天。被告董秀安于2013年9月已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董秀安的岗位工资为1790元。2014年7月,原告已支付被告董秀安1400元。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向被告董秀安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已签字盖章,但原告鹤壁鼎鑫公司未按照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为被告董秀安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直至2014年11月才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无效的,原告鹤壁鼎鑫公司与被告董秀安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延续至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2014年6月30日至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结束期间,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未提供劳动,故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董秀安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中旬3个半月的生活费,每月1120元,共计3920元(1400元/月×80%×3.5个月=3920元)。对原告鹤壁��鑫公司要求不应支付被告董秀安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费3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鹤壁鼎鑫公司要求不应支付被告董秀安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规定,因被告董秀安系原告鼎鑫公司派遣至被告寺湾井工作的职工,故被告寺湾井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支付加班费的责任,原告鹤壁鼎鑫公司要求不应支付被告董秀安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鹤壁鼎鑫公司提供的工资台帐显示,被告董秀安已领取双休日加班一倍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规定,被告寺湾井还应支付被告董秀安另一倍双休日加班工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董秀安共加班22天。被告董秀安的岗位工资为1790元/月,其要求按照82.3元(1790元÷21.75天)计算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应为22天×82.3元/日=1810.6元。关于原告鹤壁鼎鑫公司要求不应支付被告董秀安代通知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其中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鹤壁鼎鑫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鹤煤集团寺湾井因政策性原因被关停,不符合上述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且原告鹤壁鼎鑫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董秀安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虽然该证明书系无效的,但该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已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前的通知义务,故原告鹤壁鼎鑫公司无需向被告董秀安支付代通知金;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因2013年11月,被告董秀安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对原告鹤壁鼎鑫公司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由原告鼎鑫公司为被告董秀安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议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董秀安辩称本案应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及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因本案仲裁事项包含终局裁决及非终局裁决,另外,鹤劳人仲案字(2014)45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且该仲裁��决部分内容明显不当,故本案仲裁裁决应为非终局裁决,对被告董秀安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秀安生活费3920元;三、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秀安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8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兴审 判 员  李霞波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