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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志宏与刘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宏,刘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108号原告:黄志宏,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丁宏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军,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黄志宏与被告刘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君雪、人民陪审员杨书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宏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宏诉称:2012年7月,刘晓军因工作调动(从巢湖调到合肥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至合肥工作,需在合肥买房差30000元,向好友吴鹏借款,并承诺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当时吴鹏也拿不出30000元,但碍于情面,就向其同事黄志宏说了此事。黄志宏考虑所借金额不多,又有吴鹏担保就答应了。2012年8月,黄志宏将现金30000元交给了吴鹏,由吴鹏转交给刘晓军。2012年8月26日,刘晓军向黄志宏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分,吴鹏作为担保人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刘晓军未向黄志宏偿还借款。黄志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晓军向黄志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900元(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2年9月25日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顺延至还款之日止),合计3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晓军承担。刘晓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黄志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黄志宏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证明2012年8月26日,刘晓军向黄志宏借款的事实;证据3,刘晓军工作牌复印件、社保卡复印件、社会保险参保打印单,证明刘晓军原为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证据4,房产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证明刘晓军因工作调动,购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二手房一套,现住在此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刘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对黄志宏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刘晓军因工作调动从巢湖市调至合肥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工作。2012年8月26日,刘晓军称因在合肥购房需要资金,通过其朋友吴鹏的介绍,向刘晓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黄志宏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期壹年整,月息1分”,吴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刘晓军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的标准向黄志宏支付3个月的借款利息,此后未能按时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及时偿本付息。黄志宏向刘晓军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刘晓军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黄志宏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且详细陈述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款的原因、时间、经过等借贷细节,故对黄志宏与刘晓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刘晓军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本付息,故黄志宏要求刘晓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黄志宏在庭审中认可刘晓军已经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2年11月26日,黄志宏要求刘晓军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为9000元(30000元×1%/月×30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宏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90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2年11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黄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98元,由被告刘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举代理审判员  郭君雪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