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5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刘正华、曹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刘正华,曹琼,曹年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500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被执行人刘正华,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曹琼,女,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曹年辉,男,1984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刘正华、曹琼、曹年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刘正华、曹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95,604.39元;二、被告刘正华、曹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5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计40,994.90元,及以295,604.39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和罚息;三、被告刘正华、曹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1,200元;四、被告曹年辉对被告刘正华、曹琼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曹年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正华、曹琼追偿。案件受理费6,516.99元、财产保全费2,20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79.99元,由三位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因义务人刘正华、曹琼、曹年辉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依法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三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查得被执行人曹年辉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及被执行人刘正华名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洛川中路793、817、865、873号房屋、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833、837、845、849、853号房屋,均已被其他法院正式查封,本院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未查得三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查实三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被执行人曹年辉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及被执行人刘正华名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洛川中路793、817、865、873号房屋、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833、837、845、849、853号房屋,均已被其他法院正式查封,本院轮候查封,目前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暂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