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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叶青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叶青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法定代表人赵邦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家宽,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黄土镇马村。法定代理人陈瑞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青福,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6日,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营新村。委托代理人任雪峰,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黄土镇马村。法定代理人陈瑞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叶青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家宽,被上诉人叶青福的委托代理人任雪峰,被上诉人实创公司的委托代理罗兆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富祥公司承建了北川俊威工地工程。2010年6月28日,富祥公司在该工地的工作人员沈仁林、杨清志以“使用方:绵阳市富祥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四川俊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地点:北川山东工业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泥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富祥公司承建的俊威工地供给商混土,该合同对各种型号的商混土单价、诉讼争议的管辖权法院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的80%付款,余款在主体结构工程完工后,40天内且资料齐全结清余款”,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1年2月26日,经原告与俊威工地工作人员周加田、杨清志对账,原告从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11月22日向俊威工地外壳成型车间、半成品车间、配套设施车间供货2984780元,已支付190万元,尚欠1084780元;从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11月27日向成品车间与SMT车间供货2970990元,已支付165万元,尚欠1320990元。综上,俊威工地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405770元。原告主张其后被告又支付了69万元,现实际尚欠货款1715770元。另查明:1.原告向俊威工地最后一车供货在2010年7月28日。2.2009年12月8日,富祥公司与叶青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责任书》,约定由叶青福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叶青福向富祥公司缴纳本工程结算价款总额1%的管理费。2010年1月2日,叶青福分别与沈仁林、张林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责任书》,约定由沈仁林、张林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按2000定额三级一档按实结算,下浮10%(含公司管理费)。富祥公司作为鉴证人,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责任书》上盖章。3.2009年12月28日,富祥公司与实创公司就俊威工地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不同型号的商混单价均高于本案实际执行单价15元每立方),加盖了富祥公司与实创公司公章,该合同并未履行。原判认为,被告富祥公司在俊威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沈仁林、杨清志与原告实创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所供的商砼用于富祥公司承建的俊威工地,俊威工地的工作人员沈仁林、杨清志签订合同的行为,周加田、杨清志与原告的对账行为,叶青福向原告的付款行为,均代表富祥公司对外行使职务行为,按照“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富祥公司应当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叶青福在本案中个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富祥公司主张叶青福的内部承包自负盈亏,叶青福主张沈仁林、张林内部承包自负盈亏,系另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解决。原告实创公司向由被告富祥公司承建的俊威工地供给商混土这一事实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715770元未支付,被告富祥公司俊威工地的工作人员叶青福经电话核实沈仁林等,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实创公司主张被告富祥公司尚欠其货款171577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富祥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支付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其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参照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预拌混泥土供应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余款在主体结构工程完工后,40天内且资料齐全结清余款”。原告的最后一车供货时间在2010年7月28日,双方的结算时间在2011年2月26日,付款时间最迟应为在2011年4月6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7日起。遂判决:由被告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71577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驳回原告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42元,减半收取10121元,由被告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富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富祥公司不是案涉商品砼的交易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拖欠货款的责任,叶青福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支付责任。沈仁林、杨清志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代理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叶青福承担支付1715770元欠款及违约金。被上诉人实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富祥公司责任承担是正确的,且一审少判了20万元,请求予以增加。被上诉人叶青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的金额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富祥公司是否应当对沈仁林、杨清志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载明的使用方为富祥公司,使用地点为案涉工程四川俊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单》载明实创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了货物,《北川俊威厂房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载明沈仁林、叶青福系项目实际负责人。叶青福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之一,对其他项目负责人对外购买商砼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富祥公司作为对案涉工程负有施工、管理等责任的承包人,对于沈仁林、杨清志以其名义购买商砼并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的行为应当知晓,但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富祥公司对沈仁林、杨清志的行为均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富祥公司对沈仁林、杨清志购买商砼并用于案涉工程施工行为的认可,富祥公司应当对沈仁林、杨清志购买商砼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故上诉人富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2元,由上诉人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安石审判员  李 维审判员  文 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朝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