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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李明,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王冰,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王军,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明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被告王军于2014年2月24日以生活用款为由,向他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经他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息至被告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王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军因生活用款向原告李明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李明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息至其全部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向原告李明借款,并自愿出具欠据一份,原、被告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明欠款本金30,000元;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明欠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薛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