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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与叶瑞麟、李连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叶瑞麟,李连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负责人: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德。被告一:叶瑞麟。被告二;李连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诉被告叶瑞麟、李连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被告一叶瑞麟、被告二李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一提供人民币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一所经营的博罗县长绿农庄和被告二提供最高额保证。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定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5年,即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4.8‰(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借据为准,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一和被告二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提供其名下共有的位于博罗县福田镇社区的房产和国土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由被告一所经营的博罗县农庄和被告二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一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第51期,被告从第52期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05月19日,187226.51元,利息8206.4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5432.92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一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二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鉴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定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8698.85元,利息10252.8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8951.7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1771.65元(3000元+50000元×8%+95432.92元×5%=11771.65元);四、请求确认原告对博罗县福田镇社区的房产和国土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六、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庭审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本金变更为168698.85元,利息变更为10252.86元,本息合计178951.7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基本资料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一、二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一、二主体资格;三、结婚证,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婚姻关系;四、《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和管辖法院、利息计算依据及标准;五、《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抵押关系;六、《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是保证人;七、房地产权证、国土证及他项权证,证明房屋、国土权属及抵押关系;八、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九、拖欠本息对账单(2015年5月19日、2015年8月10日),证明违约事实及金额。被告一叶瑞麟、被告二李连东庭审时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会尽量想办法把后期贷款还清,庭后与原告协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E博罗XX5号】,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人民币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由被告一叶瑞麟、被告二李连东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博罗县农庄、被告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4.8‰(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借据为准,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预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和被告二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博罗XX6】,被告一和被告二提供其名下共有的位于博罗县福田镇社区的房产【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和国土【博府国用】(2010)第XX7号、博府国用(2009)第XX7】的房地产作为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证字第XXX1号;博府他项(2010)第1XX号、博府他项(2010)第1XX号】。此外,被告二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E博罗XXXX2】。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分60期还款。被告一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0日,拖欠本金168698.85元,利息10252.86元,本息合计178951.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BLFA20102619】,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博罗XXX6】,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E博罗XXXX2号】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以上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9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一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全部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贷款利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和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被告一、被告二提供抵押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诉请其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律师服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与被告一叶瑞麟签订的编号为XXXX9号《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一叶瑞麟应在本判决发生效率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8698.85元及利息10252.8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1日起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为7.2‰(4.8‰+4.8‰×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二李连东对第二判项中被告一叶瑞麟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对被告一叶瑞麟、被告二李连东借款设定的抵押物,位于博罗县福田镇社区的房产【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和国土【博府国用(2010)第XXX7号、博府国用(2009)第XXX7】享有抵押权,对其的处置价款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被告叶瑞麟、李连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