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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庆芳、朱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农民。上诉人何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庆芳、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在任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李某乙。2014年,原告何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5日,原告何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认为,原告何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何某主张男孩李某乙现随自己生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孩子的生活状况,影响孩子应由谁抚养为宜的判断。为此,在男孩李某乙生活状况不明确的前提下,不宜解决抚养问题。故本院对原告何某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何某可以就抚养问题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何某上诉主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分居两年之久,孩子李某乙一直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没有照顾过孩子,上诉人要求抚养孩子,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李某甲答辩主要称,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上诉人在2013年11月回其娘家时把孩子丢给被上诉人,在第二次起诉离婚后,上诉人于2015年2月将孩子偷走,根据孩子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考虑,不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婚生男孩李某乙于2013年6月4日(农历××××年××月××日)出生,现随上诉人何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起诉离婚,一审判决准予其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双方对离婚问题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婚生男孩李某乙现随何某一起生活,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何某请求抚养李某乙的主张应予支持,李某甲还应支付孩子抚养费,至李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着子女实际需要,李某甲每月应支付350元抚养费为宜。何某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变更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为:“婚生男孩李某乙由上诉人何某抚养,被上诉人李某甲自2015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至李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度的抚养费1440元,今后在每年的5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上诉人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