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周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显祝、人民陪审员朱祖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日趋淡化,2007年3月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次子周康云的《居民身份证》和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次子周康云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送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于同月27日撤诉的事实。证据四、建始县三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意见书》。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纠纷,虽经调解,但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五、建始县高坪镇麻布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3月起在该村的娘家生活居住至今。证据六、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对周康云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3月起至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证据七、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被告周某的住所地即建始县三里乡大兴村的村书记张洪远与被告周某取得了电话联系,被告周某表示,他在外地打工,对于离婚不同意,他也不会回来出庭,法院该怎么判就怎么判,并拒绝提供其打工地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职能部门作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本院制发,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虽系原告的亲戚,但其所作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和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周康太、次子周康云,二子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虽经建始县三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自2007年3月起,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月27日开庭审理后,原告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撤诉。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后,对已建立起的家庭不加珍惜,并以长期分居的方式激化矛盾,最终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连续两次起诉离婚,亦表明其离婚意愿坚决。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事项,因被告未到庭,不能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崔显祝人民陪审员 朱祖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