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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秦小波,赵某甲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小波,男,1975年9月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思南县。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思南县孙家坝镇黄林村岺岗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小波、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小波、赵某甲、赵某乙、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小波、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与代某某(另案处理)五人一起,于2015年4月先后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湖南省花垣县等地以“丢包诈骗”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并使用骗得的信用卡及密码取现金17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秦小波、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代某某(另案处理)五人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俊佳欣百货路段采取“丢包诈骗”方式,将被害人石某的人民币300元、一条彩金项链、一颗黄金转运珠、一个手镯、一张邮政银行卡骗走,并取走该卡内人民币4800元。2.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秦小波驾车载着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代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湖南省花垣县县城,以“丢包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某现金1000元和银行卡一张,并从该卡内人民币1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小波、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小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小波、赵某甲、赵某乙、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小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在整个案件中,只是负责开车,系从犯。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在整个案件中,只是负责取钱,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小波、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伙同代某某(另案处理)五人一起,于2015年4月期间先后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湖南省花垣县等地以“丢包诈骗”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并使用骗得的信用卡及密码取现17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秦小波、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代某某(另案处理)五人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俊佳欣百货路段采取“丢包诈骗”方式,将被害人石某的300元、一条彩金项链、一颗黄金转运珠、一个手镯、一张邮政银行卡骗走,并取走该卡内4800元。2.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秦小波驾车载着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代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湖南省花垣县县城,以“丢包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某现金1000元和银行卡一张,并从该卡内取走13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秦小波、赵某甲、赵某乙、张某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秦小波人民币1600元、扣押赵某甲人民币2000元、扣押张某人民币1500元、扣押赵某乙人民币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取款记录、收据、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临时住宿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石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的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秦小波、赵某甲、赵某乙、张某及同案人代某某的供述、取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小波、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小波、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小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小波、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秦小波、赵某甲、赵某乙、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秦小波、赵某乙提出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秦小波、赵某甲、赵某乙、张某在共同作案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小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赵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五、对扣押在案违法所得,返还受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鸿审 判 员  刘 洪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军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