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赵秋粉、严红涛等与罗会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粉,严红涛,严小红,严红略,罗会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赵秋粉。原告严红涛。原告严小红。原告严红略。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营,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会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秋粉、严红涛、严小红、严红略诉被告罗会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秋粉、严红涛、严小红、严红略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营,罗会霞,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秋粉、严红涛、严小红、严红略诉称,2015年7月25日6时30分许,罗会霞的司机崔伟驾驶豫D-(豫D挂)号福田牌重型牵引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连店村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严寅汉驾驶的凯邦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寅汉死亡,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崔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严寅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施救费3400元,医院料理费1430元,死亡赔偿金47080.5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2.48元,丧葬费598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118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6864.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罗会霞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赵秋粉、严红涛、严小红、严红略的损失应该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且我在本案中垫付款20000元亦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向我支付。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同意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赵秋粉、严红涛、严小红、严红略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赵秋粉、严红涛、严小红、严红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以此证明赵秋粉、严红涛、严小红、严红略的身份;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5)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据,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尸处字(201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据,以此证明严寅汉仅经宝丰县人民医院出诊支付的费用;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豫D挂)号车投保的情况;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事鉴字2015年第83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发票,以此证明凯邦电动三轮车损失的价值数额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6、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本案权利人支付的交通费。罗会霞、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罗会霞、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赵秋粉、严红涛、严小红、严红略向本院递交第1-4、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数人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支付的费用应属丧葬费范畴,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不应有效,但经本院明释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赵秋粉、严红涛、严小红、严红略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5日6时30分许,崔伟驾驶豫D-(豫D挂)号福田牌重型牵引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连店村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严寅汉驾驶的凯邦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寅汉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7月30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寅汉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宝丰县人民医院派120急救车辆至事故现场,对严寅汉进行抢救,严寅汉及亲属支付费用1100元,严寅汉的尸体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存放等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检验期间,严寅汉的亲属支付尸体存放费330元,在此期间,严寅汉亲属支付租用水晶棺费用2200元,拉运尸体费用1200元。严寅汉,男,1940年3月2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与其妻赵秋粉共生育严红涛、严小红、严红略,赵秋粉,均是农村户口居民。2015年8月21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宝价事鉴字2015年第83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凯邦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2118元,权利人支付鉴定费100元。豫D-(豫D挂)号车的所有人是罗会霞,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5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案事故处理中,罗会霞已支付款19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会霞主张该垫付款19000元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向其支付,为减少诉累,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同意向罗会霞支付该款。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崔伟过错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严寅汉死亡,罗会霞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权利人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本案权利人的损失应该为,医疗费等费用4830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55128.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7080.5元(9416.1元/年5年100%),被扶养人赵秋粉的生活费为8047.65元(6438.12元/年5年÷4人100%)],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118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32578.15元,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83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107830元;下余损失24748.15元,减去罗会霞已支付款19000元,为5748.15元。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赵秋粉、严红涛、严小红、严红略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秋粉、严红涛、严小红、严红略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13578.1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罗会霞支付垫付款19000元。三、驳回赵秋粉、严红涛、严小红、严红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减半收取1618.5元,由罗会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永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