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西涛诉被告郑彬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64号原告宋西涛,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临沂市日。委托代理人杜建国,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彬彬,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郯城县日。被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北外环路。法定代表人沈玉行,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负责人何余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林,该公司职工。原告宋西涛诉被告郑彬彬、被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行货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西涛及委托代理人杜建国、被告郑彬彬、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行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西涛诉称,2014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郑彬彬驾驶鲁QV38**大型货车在205国道李庄镇北与星科路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鲁Q15X**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车上乘员赵芳芳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郯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014年6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赵芳芳作为丙方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对丙方赵芳芳伤愈出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并作了赔偿约定,同时该协议还约定:甲方的车损由甲方自理(见协议书第三条)。乙方的车损由甲方承担(见协议书第四条)。协议签订后,被告均以在外地为由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损及评估费用共计1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彬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50万、挂车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赔偿协议的内容当时说的是伤者的医疗费我赔偿,但是原告的鲁Q15X**小型汽车不要我赔偿了,协议还说原告的车辆给我了,但是我不要了,还给了我3000元钱去修车了,但是钱还不够。最后,宋西涛的车我给他了,我一分没有,他还说把交强险的钱给我,我说不要全给你。原告领了一个人和我签协议,目的是让我把车提出来,我上述所说的对于车不要了这些话是口头协议,绝对没有说原告的车损由我承担。签协议的时候,原告给了我3000元,那不是路损的钱,是我的车损,我的大架、保险箱、工具箱、刹车水箱都坏了,路产损失到不了原告赔偿,我是为了躲避原告的车辆,才撞到了路栏杆,没有协商过路栏杆的事情。我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书的内容,所以我认定协议书的内容无效。被告郯城顺行货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交警的责任划分;原告的车损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50万元并不计免赔属实;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8时5分许,被告郑彬彬驾驶鲁QV38**号大型汽车行驶至李庄镇北205国道与星科路交汇处时与原告宋西涛驾驶的鲁Q15X**小型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宋西涛车上乘员赵芳芳受伤、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于2014年7月1日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0612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宋西涛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行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彬彬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行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赵芳芳无事故责任。原告宋西涛系鲁Q15X**“长安奥拓牌”轿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顺行货运公司系被告郑彬彬驾驶的鲁QV38**/鲁QVJ**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主车投保交强险,为该车主、挂车均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车损经委托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对其所有的鲁Q15X**“长安奥拓牌”轿车进行评估,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临嘉价评字(2014)J0004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其车损为1183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评估费计款12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宋西涛主张的损失为车损11833元、评估费300元计款12133元仅主张12100元,并提供由被告郑彬彬作为甲方、原告宋西涛作为乙方、赵芳作为丙方的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甲方承担丙方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凭医院住院发票为准)。二、待丙方出院后,甲方一次性赔偿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三、乙方、丙方同意放行甲乙双方车辆,甲方的车损等费用自理。四、乙方车损费由甲方承担,乙方配合甲方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五、甲乙双方调解后,发生任何问题与交警大队无关,发生任何纠纷,可持本协议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协议书中左下方有“收到乙方给现金叁仟元。郑彬彬2014.6.24”字样。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应承担;认为原告车损价格过高,应按照我公司查勘员与原告前期定损的车损价值7800元计算;对其他证据及损失无异议。被告郑彬彬对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作评估是在事故发生后很长时间才作出评估,认为不真实;对于评估费及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调解协议内容是真实的,但是对于其中一条“乙方的车损由甲方承担”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不是这样协商的,这条协议内容的前提是原告的车辆给我,交强险限额内的钱给我修车,我因为过户费事没有要,便直接给我3000元,当时要的是4000元。原告宋西涛主张3000元系给付被告郑彬彬处理的路产损失,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另,事故中赵芳芳对其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已经(2014)郯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宋西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彬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西涛车辆在与被告郑彬彬间的事故中致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郑彬彬的赔偿,被告顺行货运公司作为鲁QV38**/鲁QVJ**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可对被告郑彬彬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宋西涛与被告郑彬彬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7:3。但原告宋西涛与被告郑彬彬事故发生后、事故认定书作出前即经协商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对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中本案原告和被告郑彬彬而言是有效的,本案原告和被告郑彬彬均应依约履行并由被告郑彬彬对原告宋西涛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彬彬对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乙方的车损由甲方承担”提出异议,抗辩存在前提条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方虽对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车损11833元;原告主张要求评估费3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给付被告郑彬彬3000元系处理路产损失的意见与被告郑彬彬抗辩意见分歧较大,该项支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如有新的、更充分的证据均可另行主张。据此,确认原告宋西涛的损失为车损11833元、评估费300元计款12133元。依据上述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西涛车损2000元;原告剩余车损9833元由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2949.90元、由被告郑彬彬按约定赔偿剩余70%部分计款6883.10元;原告剩余评估费损失300元,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未涉及,应由被告郑彬彬按30%的比例赔偿计款90元。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赔款合计4949.90元、被告郑彬彬赔款合计6973.10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西涛部分车损计款人民币4949.90元。二、被告郑彬彬赔偿原告宋西涛车损、评估费计款人民币6973.10元;被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彬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第一、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郑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培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