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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364室。法定代表人:赵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书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被上诉人迟迟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上诉人于2013年12月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0月27日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签收(2014)曹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向上诉人返还剩余租赁物,并对租赁物进行除锈、上油后交付。2014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了转向卡745套、2014年11月14日返还了6米长钢管30根,双方当场签署了交接单,其余租赁物被上诉人至今未返还。2015年1月,上诉人根据调解书第三项“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收退货部分,按2012年3月3日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处理”的约定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未返还部分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上诉人支付违约赔偿金。经过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判决,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完全按调解书履行可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就己经调解解决的同一事项再行起诉于法无椐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不能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第一,调解书第三项约定“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收退货部分,按2012年3月3日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祖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处理”,而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是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返还符合约定标准租赁物的处理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修理费,一种是支付赔偿金。但调解书并没有约定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收退货部分,由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哪一种形式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未向上诉人返还部分租赁物的解释是上诉人拒不接收符合约定标准的租赁物,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返还部分租赁物不符合调解书和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对此双方存在截然相反的主张,而双方的主张孰是孰非仅凭调解书的约定无法判断,只有通过审理才能明辨是非。第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己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而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是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明确的事项。本案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诉请是生效的调解书中没有明确的事项。因此,上诉人无法根椐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也无法对调解书没有明确的内容给予强制执行。第三,上诉人针对调解书明确的由被上诉人支付租金部分内容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而针对调解书中没有明确的部分提起民事诉讼,完全符合重新起诉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和同一事项再行起诉于法无据为由驳回丄诉人诉请,是错误的。同时判决书中所适用的三个法律条款不能以判断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全按照调解书履行其义务,如当事人认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书约定不明,可通过申诉程序予以救济,可通过执行程序维护其权益。上诉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7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0元,退还上诉人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