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发、彭春兰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发,彭春兰,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贵桥,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建发。被告彭春兰。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睡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志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316复线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建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与被告王建发、彭春兰、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育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林涛、胡晓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贵桥,被告正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志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发、彭春兰、宇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建发与彭春兰系夫妻,两人在2013年11月21日分别同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5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原告依约出借了100万元,被告正业公司和宇飞公司为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出具了保证合同,担任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借款逾期后,被告彭春兰仅还款30万元,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49840元并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49840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之后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正业公司、宇飞公司对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华云公司与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华云公司借出了100万,逾期还款需另支付50%罚息;证据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证明被告王建发、彭春兰向原告华云公司借款100万元;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正业公司、宇飞公司对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四: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正业公司、宇飞公司、王建发、彭春兰的基本情况。被告正业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有70万元未还是事实,该借款的利息已经归还到2015年3月31日,即2015年3月31日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归还;2、律师费应该有相应的发票,没有发票不应该支持。被告正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利息支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借款的利息已经清偿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建发、彭春兰、宇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正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正业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有两份,一份是王建发,另一份是彭春兰,应该是2件案件,两个主体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被告宇飞公司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正业公司没有关系,要宇飞承担责任需要根据证据处理,对被告正业公司的保证合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正业公司对异议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发与彭春兰系夫妻,因共同经营需要,2013年11月21日两人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50万元,用来收购农资,共计10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被告王建发和彭春兰还相互作为对方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正业公司和宇飞公司为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出具了保证合同,担任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借款逾期后,被告王建发、彭春兰仅还款3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31日,下欠本金70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发与彭春兰系夫妻,因共同经营需要,同原告签订借款用途均为收购农资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份《借款合同》除了借款人姓名不一致外,其它内容均相同,故两份《借款合同》的性质是同一的,都是出于为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仅收到偿还的本金30万元,故原告同时起诉两被告王建发和彭春兰,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正业公司和宇飞公司在两份保证合同中均明确为被告王建发和彭春兰的借款及利息出具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正业公司和宇飞公司应对被告王建发和彭春兰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发、彭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00000元,下欠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按月利率16‰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育新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郑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