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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5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志成等与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成,王秀清,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261号原告刘志成,男,1950年6月8日出生。原告王秀清,女,1950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喻施桥,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志成、王秀清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仁养老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成、王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仁养老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成、王秀清诉称,2011年11月初,我们参加了被告组织的五天四夜的健康体验活动。本活动由该中心张立及亲自讲授。2011年12月31日我们交纳五万元的预付金,双方签订了服务合同一份。我们成为被告的会员,同时得到“大仁健康管理钻石卡”一张。合同期间我们没有进行任何消费,经协商确定本合同期限三年,从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但合同期限已过半年,被告没有任何反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共同签订的合同退还原告五万元办卡费。被告大仁养老中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二原告与北京市延庆县百果园养老服务中心签订了《候鸟式养生养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二原告)自愿选择甲方(北京市延庆县百果园养老服务中心)提供的大仁健康管理服务卡(候鸟式养生养老卡),卡别为钻石卡,乙方应于签约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五万元作为合同预付金,用以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消费。合同预付金不计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予返还,合同期满后扣除相关费用后返还乙方。经协商,确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2011年12月29日、12月31日二原告共计支付北京市延庆县百果园养老服务中心钻石卡费用五万元。二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消费。后二原告因与被告就退款事宜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7月16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办卡费用五万元。另查明,2012年8月,北京市延庆县百果园养老服务中心更名为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2013年7月21日,《焦点访谈》以“包治百病”的养老院,对被告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报道。2013年8月16日,延庆县民政局向被告发出《关于责令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限期整改通知书》及《关于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规范管理的具体要求》,要求被告对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整改。被告因与第三方存在纠纷,自2013年12月起其工作人员均已撤出位于延庆县张山营镇苏庄果树场的办公地点。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上述事实,有《候鸟式养生养老服务合同》、办卡费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候鸟式养生养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的期限系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二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进行消费,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收取的二原告的办卡费用予以全部返还。被告大仁养老中心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退还原告刘志成、王秀清办卡费五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