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万泰山与唐芳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芳明,万泰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芳明,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泰山,男,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谢曜晖,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芳明因与被上诉人万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万泰山诉唐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唐芳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2014年11月23日当天以及前后不在珠海,通话记录可以佐证,万泰山、唐芳明均为湖南人,万泰山一直在湖南祁阳本地工作生活,本案既没有在珠海发生借款事实,珠海并非合同履行地点,本案应移送至被告唐芳明所在地的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查明,万泰山、唐芳明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唐芳明向万泰山借款共计人民币拾陆万元(小写:160000.00元),该合同的第五条均约定为“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唐芳明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祁阳县中心营业厅通话记录清单。万泰山在管辖权异议听证中称,借款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下午,签订地是在珠海市拱北福海楼下的正一商行,借款的实际履行地也在正一商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万泰山、唐芳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万泰山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唐芳明辩称其2014年11月23日当天以及前后不在珠海,提交了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佐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未加盖公章,尚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次,手机并非与当事人本人不能分离,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本人在该时间段所处的位置。再次,唐芳明对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唐芳明提出的管辖异议,违反了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唐芳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唐芳明上诉称,(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由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并未进入借款事实审查阶段,其已经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一直在湖南省祁阳县,并不在珠海。其次,其是明确否认发生借款事实的,不能仅凭原告一份借款协议就认定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综上,本案既没有发生借款事实,珠海也不是合同签订地点、履行地点,也没有珠海的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并无管辖权,一审裁定有误,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其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即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议管辖,双方选择了原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万泰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唐芳明上诉认为,本案并未进入借款事实审查阶段,其已经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一直在湖南省祁阳县,并不在珠海,其是明确否认发生借款事实的,不能仅凭唐芳明一份借款协议就认定相关事实,应将本案移送其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发生借款事实,有待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查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唐芳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杨晓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