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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崔志武与桦南县公路管理站、桦南县土龙山镇人民政府、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佳木斯公路路政管理处桦南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志武,桦南县公路管理站,桦南县土龙山镇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佳木斯公路路政管理处桦南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志武,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宪冬,女,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桦南县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刘升,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金殿臣,该站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成林,该站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桦南县土龙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巨权,该镇镇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佳木斯公路路政管理处桦南所。法定代表人:李民,该所所长。再审申请人崔志武因与被申请人桦南县公路管理站、桦南县土龙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土龙山镇政府)、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佳木斯公路路政管理处桦南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志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发生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路段,因事故发生地点并非道路,故本案不应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土龙山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计算的赔偿数额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原审采信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省道依饶公路依兰界至曙光农场段,发生事故时系禁止车辆通行的封闭路段。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本次交通事故报案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8月25日22时许,崔志武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依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路段战生村东500米处时,撞至前方危桥西侧的土堆,造成崔志武受伤”,“崔志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桦南县公路管理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崔志武对其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的事实亦认可,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对崔志武所受人身伤害土龙山镇政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管理及养护均由桦南县公路管理站负责。崔志武在诉讼期间并未举示土龙山镇政府在其所受损害事故中具有过错或土龙山镇政府对该路段负有管理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三、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有误。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标准,认定崔志武因伤损失合计为158542.35元。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决桦南县公路管理站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崔志武提出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志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志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世伟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代理审判员  牟红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