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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4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429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12日。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4日。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8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甲。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且经济上对原告不信任,生活上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少钦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打骂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97年3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8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唐少钦(曾用名唐钦),现在绵阳市第三中学高二就读。2014年10月,因生活锁事,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另行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对其身体健康不关心,还多次对其进行打骂,并与其廖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并辩称在原告生病时,其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资金进行治疗。2014年10月,其之所以让原告滚,是因为原告没有从洗衣机里把洗好的衣服拿出来晾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近三年后自愿结婚,双方婚前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婚生子唐少钦,并长期共同生活,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2014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分居生活。此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造成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除此之外,原告称被告对其身体健康不关心,还多次对其进行打骂,并与廖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加强理解与沟通,相互谅解,各自尽到自己在家庭生活中应承担的责任,共同经营,是有可能维护好双方的婚姻关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