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酉法民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784号原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华宇,重庆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被告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喻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双、被告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拆迁人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实施酉阳县桂芳街片区开发,需拆迁原告的房屋。2011年9月19日,原、被签订了协议编号为103号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补偿款共计9848901.59元。同时双方又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至今尚欠拆迁补偿款3848901.59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原告违约金;一、尚欠拆迁补偿款3848901.59元;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5日,以5348901.59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23日,以4348901.59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2月24日至还清之日,以3848901.59元为基数计算。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拆迁补偿款3848901.59元情况属实。按原、被告协议约定,也只能以存款一年期利率支付违约金,不应再支付逾期资金利息。另2014年12月2日之时双方协商不计算违约金。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因本县城市旧改造,拆迁人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酉阳县万僖中央广场”需拆迁被告的房屋。双方根据《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酉阳府发(2008)文件的有关规定,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合同《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产权人原告重庆市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酉阳县钟多镇桂芳街24号、总面积为2333.31平方米的房产交由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9848901.59元。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任意一方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双方又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1年9月19日补偿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已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基础上,对资金拨付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该补偿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为配合乙方(原告)动迁甲方(被告)于2010年12月预付给乙方200万元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后再支付250万元,余款甲方必须在2012年3月30日之前付清;该补偿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到期未能支付剩余补偿款,从到期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拆迁房产。被告于2011年9月支付250万元拆迁补偿款。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2年4月18日补偿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已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基础上,对资金拨付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该补偿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4348901.59元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该补偿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到期未能支付剩余补偿款,从到期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到期未能按协议支付款项,应提前一个月向乙方协商,并征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不计甲方违约。被告于2013年6月5日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支付50万元。拆迁人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变更登记为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因款项支付争议双方酿成纠纷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2011年9月19日《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2012年4月18日《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约定付清拆迁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违约金。2012年4月18日补偿补充协议变更了2011年9月19日《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中付款时间。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资金利息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问题。因两份《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是关于资金拨付的有关事宜,对拆迁补偿款逾期支付问题违约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约定了违约承担方式、违约计算标准。也是对《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充、完善。该补充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法,该约定应优先适用。如该违约金低于因此项逾期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增加调整违约金或主张赔偿。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实际损失便等同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资金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贷款资金利息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拆迁补偿款3848901.59元。二、被告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违约金(按中国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利率计算,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以4348901.59为计算基数,2014年12月2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848901.59元为计算基数)。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75元,由被告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喻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