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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陕坝农商行与贺银柱、朱秀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银柱,朱秀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坝农商行),住所地杭锦后旗陕坝镇一线路口。法定代表人邴京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翠霞,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贺银柱,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朱秀枝,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贺银柱妻子。原告陕坝农商行与被告贺银柱、朱秀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仲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银柱、朱秀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坝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贺银柱向我行申请抵押贷款8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利率为10.8‰,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但从2014年12月起被告一直未结息。现要求被告贺银柱、朱秀枝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为25022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月息10.8‰计算,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月息16.2‰计算),同时要求就被告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贺银柱未作答辩。被告朱秀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陕坝农商行与被告贺银柱(借款人)、朱秀枝(共同债务人)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申请借款的最高限额为85万元,其授信额度为130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农副产品购销;第三条借款期限和利率中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和利率以被告贺银柱在与原告陕坝农商行所立各笔借款借据标明的借款期限和利率为准执行,并自立借据之日起计算利息……;第八条计结息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执行,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第十一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资料、文件、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资料、文件、信息。可能或已经造成损失;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或者不利于贷款安全的其他情形……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及其所辖分支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并予提前清偿。同日,原告陕坝农商行与被告贺银柱、朱秀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银柱、朱秀枝用二人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二道桥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杭锦后旗字第1050313029**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最高额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合同第七条担保责任的发生约定债务人在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抵押权人有权采取任何形式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最高额债权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中所规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债务人依据该合同规定应向抵押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前款所指的提前还款日为……。现原告陕坝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贺银柱、朱秀枝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为25022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同时要求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贺银柱、朱秀枝向原告陕坝农商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应受合同的约束。被告贺银柱、朱秀枝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陕坝农商行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被告以自有的房屋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其不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陕坝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银柱、朱秀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25022元,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二、如果被告贺银柱、朱秀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二道桥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杭锦后旗字第1050313029**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38元,由被告贺银柱、朱秀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文审 判 员  胡 晶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沁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