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邑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仕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仕强。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仕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初,被告人黄仕强到大邑县晋原镇五龙东路441号红光小区(三期)31栋3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文**的一辆“倍特”牌TDR**Z型黑红色电瓶车盗走,销赃后获款耗用。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元。二、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仕强伙同李*(已判)、*洋(已判)、涂**(另案处理)到大邑县晋原镇五龙东路红光小区三期小区内,先后采用撬锁、接通电源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骆*停放在该小区25栋2单元楼下的一辆“安达尔”牌TDR**0Z型电瓶车和被害人冷**停放在该小区39栋3单元楼下的一辆“富贵泉”牌S-8型电动三轮车(未遂),并将盗得的车辆藏匿于该小区的停车棚内。随后,四人在该停车棚内盗窃其他电瓶车电瓶时被群众发现后逃出小区。当晚,四人密谋由李*、涂**再次进入该小区将所盗得并藏匿的电动车骑走。*洋进入小区后将所盗得的骆*的电瓶车骑走,涂**进入小区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小区32栋1单元门口的一辆“凌本”牌LB1**T-9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四人将所盗走的车辆销赃后获款耗用。经鉴定,上述“安达尔”牌TDR**0Z型电瓶车价值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富贵泉”牌S-8型电动三轮车价值2880元,“凌本”牌LB1**T-9型踏板摩托车价值1120元。三、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黄仕强到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三段146号红光小区(二期)19栋1单元楼门处将被害人睦**的一辆“倍特”牌BT***Z型红色电瓶车盗走,销赃后获款耗用。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680元。四、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黄仕强到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三段146号红光小区(二期)36栋5单元楼门外停车位将被害人龚*的一辆“倍特”牌TD***Z型红色电瓶车盗走,销赃后获款耗用。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380元。五、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黄仕强到大邑县晋原镇伯乐路821号“晋王佳苑”1栋1单元底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傅**的一辆“伊耐克”牌电瓶车盗走,销赃后获款耗用。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725元。六、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黄仕强到大邑县晋原镇伯乐路821号“晋王佳苑”1栋3单元底楼电梯门对面过道将被害人刘**的一辆“珠峰”牌TDR16Z型红色电瓶车盗走,销赃后获款耗用。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660元。七、201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黄仕强到大邑县晋原镇邑邛故道360号莲兴小区8栋旁边的停车棚洗手池边将被害人胡*的一辆“雅迪”牌豪战型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1100元,耗用400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3060元。八、2015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黄仕强到大邑县晋原镇邑邛故道360号莲兴小区7栋与8栋之间的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汪*的一辆“倍特”牌BT500DQT型电动自行车时(未遂)被汪*发现,黄仕强随后逃跑并藏匿于该小区内,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黄仕强身上查获铁制月牙一个,铁制六角形套筒一个,赃款700元(已发还被害人),并予以了扣押。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1820元。2015年4月13日,黄仕强因盗窃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黄仕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仕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辩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汪*、刘**、胡*、傅**、文**、睦**、龚*、骆*、李**、冷**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词,被告人黄仕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仕强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仕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黄仕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仕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仕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黄仕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九日应当折抵刑期九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月牙一个、套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黄仕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