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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青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小林、吴绪君、吴绪芬、范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青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小林,吴绪君,吴绪芬,范国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保字第1106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负责人叶孝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卢勋,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成都青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凌波西路。法定代表人代小林。被申请人代小林,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请人吴绪君,女,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请人吴绪芬,女,汉族,1970年11月11日,住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请人范国祥,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因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申请人成都青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小林、吴绪君、吴绪芬、范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成都青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小林、吴绪君、吴绪芬、范国祥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4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出具保函为此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成都青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小林、吴绪君、吴绪芬、范国祥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4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二、申请人如需对上述标的物进行续行查封(冻结),须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本院将不予续行查封(冻结),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思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奇巧 来源: